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8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27号2-2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文宏礼,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8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8206.9元、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后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上诉人有权拒付其剩余工资8206.9元。二、被上诉人入职后,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其拒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三、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进行工作交接有权拒付剩余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且上诉人下发的《豫天宇文[2018]4-27号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其关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保,一审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8206.9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任职设计主管,负责图纸设计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天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向郑州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8727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6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2224.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8206.90元、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206.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为8206.9元,该8206.9元原告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拖欠有被告工资未发放,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应该支付1个月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关于被告申请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8206.9元、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离职时未进行工作交接为由拒付剩余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