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8448号
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27号2-2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文宏礼,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8206.9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设计部主管,负责图纸设计。但其入职后消极工作,无任何工作成果,在其任职的八个月内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需要完成项目的任何设计成品,由于其无法按时完成本职工作,导致原告相应项目进度缓慢,甚至停工,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擅离岗位,未办理任何交接及离职手续,被告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给原告正常运营及管理带来严重影响。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擅自离职后未按照公司规章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有权拒付其剩余工资,其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工资87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不应支持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42000元请求。被告主张向其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由于无法完成最基本的本职工作,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自知理亏,主动离职,原告无任何过错。且***擅离岗位,未办理任何交接及离职手续,给天宇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天宇公司系受害者,不应向其支付所谓的双倍工资,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8206.9元、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资8206.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认可如下事实: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担任设计主管,负责图纸设计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离职后,答辩人已将工作硬盘移交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基本工资为6000元。答辩人离职后,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8206.9元。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为被答辩人提供了劳动,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进行工作交接有权拒付剩余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要求被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613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任职设计主管,负责图纸设计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天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
被告***向郑州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8727元;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6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2224.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8206.90元、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206.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为8206.9元,该8206.9元原告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拖欠有被告工资未发放,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应该支付1个月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关于被告申请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8206.9元、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侯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