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17597号
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商务内环27号2-2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文宏礼,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文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资394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设计部主管,负责图纸设计工作。但其入职后消极工作,无任何工作成果,在其任职的八个月内天宇公司没有收到***需要完成项目的任何设计成品。由于其故意不完成本职工作,多次擅离岗位,且擅自离职后拒不交接工作,致使天宇公司相应项目进度缓慢,甚至停工,给天宇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应当对天宇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入职后拒不开展本职工作,拒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职后拒不交接工作的行为极其不负责任,给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从天宇公司所领工资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完成被答辩人安排的设计任务,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答辩人长期出差,被答辩人从未安排调休,且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根据,具体如下: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255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诉状陈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25500元,该部分损失由三部分构成:1、答辩人工作期间未能完成任何设计成品造成被答辩人各项损失120000元;答辩人工作期间未能完成《九州神韵》图纸深化工作造成项目停工产生的工资及利息损失104000元;3、答辩人未能配合测量工作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针对第1部分,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完成任何作品是不符合事实的。答辩人工作成果主要是电子版本的图纸,电子版图纸制作完成后即交给公司其他部门使用;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钉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答辩人未完成任何工作成果的说法也是错误的。针对第2部分,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答辩人于2018年7月21日催促被答辩人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答辩人未回复,至答辩人提出离职前仍未为答辩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随时提出离职,且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回公司进行交接,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行使其权利所造成的后果由被答辩人承担。针对第3部分,答辩人主要工作为图纸设计工作且工作任务繁重,答辩人在测量期间从事了图纸设计工作,其他员工提供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将其他员工配合测量工作认定为损失是错误的。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专项培训费用相关的服务期违约赔偿、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答辩人的行为均不属于上述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对答辩人的工作提出任何的异议。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未能保障其合法权益而离职后提出答辩人未能完成任何工作成果给其造成损失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支付加班工资,长期加班不安排调休,反而在答辩人离职后以工作期间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法律精神,也与社会的基本公平正义理念相违背,如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将置普通劳动者的利益于巨大的风险之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建立劳动了关系,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了劳动,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答辩人已经交接完毕,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起诉书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已经将工作硬盘移交给公司。答辩人的工作主要是绘制电子格式的工程图,工作内容均保存在工作硬盘内,被答辩人起诉状中陈述设计部其他工作人员在答辩人移动硬盘内找到邯郸B01/B03宿舍楼脚手架框架图即可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财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出要求将工作硬盘进行移交,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不办理移交手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于2018年8月10日离职,任职设计主管,负责图纸设计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天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天宇公司向郑州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2255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工资39498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并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6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争议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侯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