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15号
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2座12层A1206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赵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于新玲,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谭世余,无职业。
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谭世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赵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培、于新玲,第三人谭世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谭世余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东新区医院四标段木工工程分包给谭世余。2015年8月10日,被告到谭世余的工程队打工,其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第三人负责。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坠落摔伤。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工程项目(木工)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
证据三:出勤表1份。证明原告对该项目的员工有严格的考勤制度,被告不在考勤范围内,不受原告监督,并非原告的员工;
证据四: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系第三人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管理及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发放。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实上看,原告依法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作业、工程分包,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是适格的劳动者。从法律依据上看,第三人不具有建筑工程作业承包资格,第三人只是负责召集劳动者的普通民工,工资也是第三人从原告处领取后再统一发放到被告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院前急救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及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人谭世余述称:第三人从原告处分包木工工程,被告是第三人临时雇请的,其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发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谭世余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具有承包的主体资质和用工资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无单位签章,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予以采纳。第三人谭世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不是原告员工,证人是否在事发现场原告不清楚。第三人谭世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是第三人个人雇请,并非原告单位的员工,认为受伤的情况属实,收入情况不属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了原告将木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谭世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且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谭世余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将承接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东新区医院四标段木工工程分包给谭世余。2015年8月10日,被告**受第三人谭世余之邀在工地从事拆模具工作。被告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工资由第三人支付。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由第三人谭世余支付。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而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东新区医院四标段工地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谭世余,被告**是受第三人谭世余之邀于2015年8月10日起到工地从事拆模具的工作,被告的工作是由第三人管理、安排,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由第三人支付,故被告**与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