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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5742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俊,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保,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2座12层A1206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王文保、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12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俊、被告王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雅、被告松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赵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松亚公司将杭州西溪五期项目地下室及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文保(曾用名王飞),王文保又将钢筋作业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自己的劳务队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0月19日,被告王文保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告知原告,要求次日开始安排劳务人员,并确定联系人为姜玲玲,手机号为156XXXXXXXX。此后原告派人现场施工,每天施工完离开的时候,现场负责任会出具一份单据,载明施工人数及该日总劳务工程款。双方以上述方式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直至2020年12月7日,共计产生劳务工程款318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无奈找到被告松亚公司人员,据松亚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松亚公司发包给王文保,且已经付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示了王文保的承诺书。原告认为,王文保将钢筋班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钢筋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文保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恶意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近期甚至将原告的微信删除,被告王文保拖欠农民工血汗钱是明确的事实。而被告松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王文保,故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王文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就本案工程于今年年初起诉过案外人梅玉柱,案号为(2021)浙0110民初9215号,梅玉柱系王文保妹夫,曾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全部工程结算情况。但经当时法庭调查,梅玉柱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是王文保让原告组织钢筋队提供劳务,梅玉柱只是替王文保进行了结算,故存在主体上的问题,原告重新立案起诉。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18860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820元(以318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日按LPR标准利率利息损失为6820元,2021年7月3日起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3、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保答辩称,原告向王文保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文保不是适格被告。一、原告所称王文保将钢筋作业发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与王文保之间并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或者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合同关系;其次,就事实而言,松亚公司因为工程量大需要外调人员赶工期,原告作为松亚公司的外调人员来到杭州阿里巴巴西溪五期项目提供劳务,王文保方在案涉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因此才会在原告方的日结算单上作为现场主管的身份签字,以便原告方与松亚公司进行钱款结算。再者,王文保有自己的班组劳务队伍,且本班组人员自2020年10月就在案涉项目上开始施工,王文保怎么会把钢筋组作业发包给原告呢,这是无稽之谈。原告实际上受雇于松亚公司,原告是为松亚公司工作,工作成果归松亚公司所有,工资也应由松亚公司支付。因此,王文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二、原告诉称王文保将原告的案涉款项从松亚公司领取,与事实不符。原告属于松亚公司的外调人员,其工资款由松亚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原告在向松亚公司索要钱款时得到松亚公司回复已经支付给王文保30万元,因此原告方错误地以为王文保把原告的钱款领走,原告起诉王文保也是基于这一错误的认识。实际上,王文保领取的30万元是王文保本班组的工人工资款,并且已经发放完毕,与原告方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王文保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王文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义务承担者应是松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文保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亚公司答辩称,2020年10月13日,王文保承接我公司杭州西溪五期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中的部分钢筋劳务,这与原告的陈述有误,王文保不是承接的整体工程,是承接了部分的钢筋劳务,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约定的综合单价为860元/吨、980元/吨。王文保带领的作业班组人员由王文保自行聘请,并与工人结算。而原告所带领的班组由王文保自行聘请并且约定相应的劳务报酬,并向我公司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发生,我公司采取实名制代发工资的方式对相关的款项予以管控,但是由于原告所带领的班组系王文保所聘请的临时工作突击队,因此王文保没有将原告班组的工人名册上报我公司并进行实名制发放,并要求我公司将工资直接支付给王文保指定的银行账户。2021年1月26日,我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文保委派现场的工作人员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62902元,截至2021年2月8日,我公司实际支付了1358850元,超出结算金额195949元,其中是在2020年春节期间,因为王文保声称有亏损,要求我公司支付了60万元,这时候实际已经超出了他所做的工程。在2020年12月15日支付了突击队的工资30万元,当时王文保所造的清册中有原告的名字。2021年4月,原告曾带领工人到工地向王文保讨薪,劳动部门介入调查,我公司向劳动部门如实报告了用工情况及公司工资支付情况,确认我公司应付工人工资及应付王文保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10月,被告王文保联系原告安排人员从事杭州西溪五期项目地下室及主体结构工程中的部分钢筋作业,并与原告确定了工程款结算的单价。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王文保安排案外人姜岭岭出具了统计表,对原告每天完成的工作内容及价款进行确认,庭审中,王文保对上述统计表亦予以认可。2021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松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钢筋作业交由被告王文保施工。王文保自述就案涉工程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保就其承接的钢筋作业联系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约定了结算单价同时安排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文保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双方均系无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作业,被告王文保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姜岭岭出具的统计表核算,被告王文保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886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最后一次就价款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至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已经确定,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3188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为6727元。原告要求被告松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保支付原告**工程款318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文保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727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自2021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318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被告王文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149元,由被告王文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