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众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众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市长颈***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6900号 原告:苏州众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琴川街道闽江东路11号常熟世茂世纪中心3幢4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651440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长颈***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福街道珠海路万达广场6-105、106、107、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2FFE8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众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长颈***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众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熟市长颈***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众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人民币38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384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9年10月12日,被告一委托原告对于常熟市常福街道珠海路万达广场6-105、106、107、108进行室内装修,于2020年1月22日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一确认总工程款为人民币964800元。2022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明确截止目前尚结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34800元,该尾款由法人担保承诺支付,并在承诺处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被告二系债务加入。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工程款384800元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但无法联系,至今也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常熟市长颈***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颈鹿公司”)、**辩称,1、结欠的装修款属实,对此不持异议。2、目前长颈鹿公司因与房东产生纠纷,经营场所被房东自行上锁,公司正在与房东沟通协调,若沟通成功,公司可以继续经营,那么公司也能正常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3、**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最后依据“该尾款由法人**担保承诺支付”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未就长颈鹿公司财产执行完毕前,有权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长颈鹿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位于常熟市常福街道珠海路万达广场6-105、106、107、108的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开工时间2019年10月12日,竣工时间2020年1月22日,于2020年1月22日验收合格。 2022年1月14日,长颈鹿公司、**出具《***》,内容为:“苏州众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长颈鹿装饰工程现总结工程款人民币玖拾陆万肆仟捌佰元(小写金额:964800元),截至2022年1月长颈***共计支付给苏州众升工程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小写金额:530000元),剩余尾款肆拾叁万肆仟捌佰元(小写金额:434800元),现常熟市长颈***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及法人**作如下承诺:该工程尾款于2022年1月底前支付苏州众升人民币伍万元(小写金额:50000元),余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该尾款由法人**担保承诺支付。 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384800元至今未能履行,原告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长颈鹿公司结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848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的约定,该款长颈鹿公司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现其未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长颈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848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约定“该尾款由法人**担保承诺支付”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意思表示必借助语言表述,《***》中**使用“担保”字样,原则上应以该明确的法律用语来确定法律行为的性质。退一步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故根据文义解释,应认定**提供的是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就长颈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长颈***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众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8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4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众升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6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06元,由被告常熟市长颈***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600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