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91执4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B)。
法定代表人:孙船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家豪,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涌钧。
关于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2021)通仲调字第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一、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4264.6元,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124264.6元;二、本仲裁案件受理费11592元、处理费3478元、保全费3498元,由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5月25日前给付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如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及二项的约定如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其还应承担2021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12127元及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项下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的利息,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未付的全部工程款、仲裁费、保全费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文书履行义务,根据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
2、执行中,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及“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除银行账户内的零星存款外(均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F×××××机动车,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本院在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涌鑫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关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城港路187号不动产、已被设立抵押权或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关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涌鑫东城广场不动产,除已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外,暂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不动产均已被本院司法查封。但上述不动产因存在消防验收环节的问题,暂无法处置。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应执行507481.11元(利息暂计14648.51元),执行费7475元。未有款项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账户内存款均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因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虽登记有不动产,但存在暂无法处置的事由。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仲裁委员会(2021)通仲调字第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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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 冲
审判员 沈征宇
审判员 蒋长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