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02民初4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顾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锦安花园附8幢(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顾红艳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顾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对崇川区翰林府7幢102室房屋进行维修。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850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底,按照每日50元标准)。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原告位于***7幢102室的房屋装潢。被告完成装修后,原告于2015年入住,入住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装修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一层北房间渗水、地下室吧台间顶漏水发霉、阳台渗水等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润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原告未经竣工验收,于2014年8月就已经擅自投入使用,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擅自使用的,原告再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12处质量问题,第一处涉及防水,其他11处均属于普通装修质量问题。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规定,对于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原告并未举证厨房中原告所诉的部位有防水要求。至于另外11处无论是从原告所主张的使用时间还是从被告所陈述的时间均已超过了保修期。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在原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就是工期顺延。正因为原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以被告才提出反诉。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9000元,并从2014年8月起按50元/天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7幢102室房屋进行装修,约定工期180天,工程造价210000元,双方并就装修的范围及价格确认了工程预算书。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反诉被告亦就早已入住,但反诉被告期间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29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应当支付违约金5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都是无理要求,推卸自己的责任。工程中现场的管理、材料的采用都是擅自使用,对所有关于真实情况的材料都没有提交。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要提前通知反诉被告验收,没有进行验收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出现问题责任也在于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施工中使用了伪劣产品,反诉被告2015年年底才入住的,是反诉原告没有按期交付工程。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翰林府7幢102室房屋交由被告装修,工程期限180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2日,合同价款210000元(详见附表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期费用及工期。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开工前三日)付60%,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付35%,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支付5%。
诉讼中,原告提供两份装饰工程报价单,其中一份在总价后手写有”增”,金额为57346.26元,另一份手写”减”,金额为61505.28元,上面有设计师***的签字,审核人处有***的签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的情况说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直到2014年底才陆续将收尾工作完工。并且预算书中存在公司收取的一些费用应当扣除:保洁1872元,公司材料上楼费600元,洁具安装费588元,成品保护2034元,工程管理费30320.52元。被告称工程在2014年8月完工,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为,被告是否应当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争议焦点2为,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争议焦点3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但原告既未申请对相应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对相应的修复方案申请鉴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工程完工日期应由被告举证,但并未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的情况说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年底,而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拖延工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原告部分工程款并未按期支付,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明显大于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合双方的过错,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违约金应为12650元(253天x50元/天)。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原告已实际使用,原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鉴于工程存在增减项,双方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价格相比预算书存在一定折扣,工程款应当扣除3086.28元。由于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被告并未实际施工,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其中保洁1872元、公司材料上楼费600元、洁具安装费588元、成品保护2034元,该部分费用为5094元,按照折后价格计算金额应为3780.1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管理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并且存在工程未完工即退场的情形,虽然最后在原告催促下完工,但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合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扣减管理费10000元。工程款尚余12133.62元,原告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顾红艳违约金人民币1265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顾红艳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133.62元。
综合一、二项,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顾红艳人民币516.3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顾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顾红艳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