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

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626民初529号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项鹏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后,被告履行部分供货义务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再未供货。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返还货款150000元,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同时《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本合同自生效后45日内有效”,故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终止。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对因不能按时履约而欠付的1000417.78元货款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417.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的违约和被告不能及时返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为被告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资金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经对1000417.7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4月22日(不含本日)的资金占用费的核算,原告主张的50000元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甲醇、单位/吨、数量/1500、单价/1880、总金额(含13%税)/2820000”;“发货期限:供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6月21日前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工厂”;“合同有效期:本合同自生效后45日内有效”。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12日,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85942.58元,后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的869.96吨货物,合款1635524.8元。2019年6月21日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供货。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50000元,至本案庭审时下欠货款1000417.78元。
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00417.78元及资金占用费50000元,合计1050417.78元;并承担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7元,由被告内蒙古苏里格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 鹏 举
法官助理 哈斯特木尔 书 记 员 温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