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2民初1923号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恒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油田泰山区。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油田五一村院内开办了“亚南酒店”,由**负责经营餐饮服务。被告系酒店客户,其在酒店消费采取签单记账方式。截止酒店停业,被告共欠酒店就餐费用38073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7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被告已将就餐费用一次性结给原告负责人**,由**在法庭做的询问笔录进行证实。至于**是否将被告的餐饮费用交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之间的餐饮费签单共73张,共计38073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8073元属实。
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该证言的主要内容显示,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73张签单中,其中55张系被告签名,3张系被告妻子替被告签名的,13张没有签名,2张系被告亲戚签名的。其中无签名的原因系被告喝多走了没有签字,让吧台服务员在单子后面用铅笔予以注明。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8073元的签单属实。
3、2015年5月5日,**与李某共同向原告移交的亚南酒店的签单明细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8073元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73张签单中,被告签名的55张予以认可,对未签名的13张及签名是*路遥的2张,以及签名是被告的名字,但不是被告所签的3张,对该18张签单不予认可。2、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存在片面性。虽被告未向证人支付过餐费,但被告向原告的负责人**已付过餐费,被告现已不欠原告餐饮费。另外,73张仅有13张没有签名,这不符合交易习惯。3、对签单明细中记载被告欠原告餐饮费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餐饮费早已结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亚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以及法庭向**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承包经营协议证实**系原告所聘任经理,**系原告的负责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将餐饮费支付给**,则视为被告将餐饮费已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餐饮费债务关系已消灭;询问笔录证实**到法庭认可,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餐饮费已通过现金方式向**结算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协议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与客观情况不符,因**在向原告移交债权凭证时,记载有该笔债务,而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债,被告并未说明该债务已结清。另外,被告在酒店签单消费的凭据还在原告手中,说明被告欠原告的餐饮费用并未清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亚南酒店系原告开办,而**、李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原告与**签订亚南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由**对该酒店进行承包经营。双方之间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提供酒店经营场所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考核指标为第一年利润100000元,第二年利润200000元,第三年利润300000元;第四条约定,**对该酒店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下达指标考核,业务上受物业公司指导管理,为保证饮食安全,部分食材由物业公司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第五条约定,饭店经理年薪5万元,工资发放与指标完成情况挂钩考核,具体发放标准按照公司中层干部指标发放办法执行,超额利润与公司按照6:4分成,即承包方分6成,亚南公司分4成;第六条约定,饭店流动资金200000元由原告提供,超出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收取占用费;**负责承包期间的员工工资、统筹金、工会经费、福利费等成本。
另查明,亚南酒店歇业后,2015年5月5日,**与李某共同向原告移交亚南酒店签单欠餐饮费的明细一份,该细中显示,在酒店经营期间,被告所欠酒店餐饮费为38073元。其中,被告签名的有55张,为30226元,其中妻子替被告签名有2张,为727元,被告亲戚*路遥签名的有2张,为490元,未签名的有13张,为6630元。
本院认为,亚南酒店系原告开办,后酒店又被**具体承包。根据**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一方面,尽管双方约定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一方面,但因**系原告内部职工,双方又约定了原告对**承包经营期间的考核指标,即每年**都要向原告交纳一定利润额,且原告也会给**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超额利润由原告、**按4:6比例分成。因此,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间,利润由原告与**共同享有。而原告与**对超额利润已有明确比例分成,但目前对未超额部分的利润具体多少及双方享有的比例如何,甚至是否存在利润,无法通过庭审查明。因原告与**对此未进行核算,本院也多次通知**配合原告对酒店经营期间账目进行核算,但**始终未去。因此,经营期间是否存在利润、未超额利润及超额利润多少均无法确定。本案中该餐饮费系酒店经营期间的收入营业额,并非利润收入,但该收入营业额与计算利润密切相关。同时,考虑到本院(2017)豫1302民初1927号案件中双方对酒店经营期间债务的承担情况,本院对该营业收入额的分配也参照双方对超额利润的比例分成计算,即原告分40%,被告分60%。结合本案中的餐饮费票据73张,其中55张由被告签名,为29636元,3张由被告妻子替被告签名,为元,2张由被告亲戚*路遥签名,为490元,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分40%,为11854.4元,***60%,为17781.6元。而下余13张无签名,为元,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分的17781.6元,因**未在本案中起诉解决,可由**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而支付给原告的11854.4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11854.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承担121元,被告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屠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