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民终4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恒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油田泰山区。
上诉人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支付餐费38073元。事实及理由:1.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为亚南公司和***,亚南公司为债权人,***为债务人;亚南公司与案外人**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无关,一审判决以亚南公司与**签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为由对亚南公司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缺乏法律依据。2.亚南公司已为亚南饭店承担了86.6万元的债务(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承担的债务就13笔合计40万元),依法享有亚南饭店的债权。3.***认可2017年12月18日**的证言,**证实欠款数额为38073元,与亚南公司持有的餐费签单一致;***亦认可2015年5月15日**与收银员**共同向亚南公司移交的《亚南酒店签单明细》的真实性,该清单载明的欠费数额也是38073元;根据实际生活经验,饭店的老客户就餐后没有当场签单属正常现象;因此,***欠款数额应为38073元。
被上诉人***辩称,所欠“亚南酒店”餐费已经支付给该酒店经理**,现不欠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南酒店系亚南公司开办,**、***该公司职工。2012年12月,亚南公司与**签订亚南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由**对该酒店进行承包经营。双方之间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亚南公司提供酒店经营场所及相关附属设施;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考核指标为第一年利润100000元,第二年利润200000元,第三年利润300000元;**对该酒店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饭店经理年薪5万元,工资发放与指标完成情况挂钩考核,超额利润与公司按照6:4分成,即承包方分6成,亚南公司分4成;饭店流动资金200000元由亚南公司提供,超出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收取占用费;**负责承包期间的员工工资、统筹金、工会经费、福利费等成本。另查明,2015年5月5日,亚南酒店歇业后,**与**共同向亚南公司移交亚南酒店签单欠餐饮费的明细一份,***所欠酒店餐饮费为38073元。其中,***签名的有55张,为29636元,其妻子替***签名有2张,为727元,***亲戚*路遥签名的有2张,为490元,未签名的有13张,为6630元;虽签有***名字,但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一张为5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南酒店系亚南公司开办,后又被**承包。根据承包经营协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又约定了亚南公司对**承包经营期间的考核指标,超额利润由亚南公司、**按4:6比例分成。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间,利润由亚南公司与**共同享有。经营期间是否存在利润、未超额利润及超额利润多少现均无法确定。餐饮费系酒店经营期间的收入营业额,并非利润收入,考虑到本院(2017)豫1302民初1927号案件中双方对酒店经营期间债务的承担情况,对该营业收入额的分配也参照双方对超额利润的比例分成计算,即亚南酒店分40%,***60%。本案中的餐饮费票据73张,其中55张由***签名,为29636元,2张由***妻子签名为727元,共计30363元,予以认定。亚南公司分40%,为12145.2元,***60%,为18217.8元。***未签名的13张6630元,***亲戚***签名的2张490元,不是***本人所签的一张590元,不予认定。对于***分款项,因未在本案中起诉解决,可另行解决,对此不予处理。支付给亚南公司的12145.2元,由***直接支付给亚南公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12145.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亚南公司承担519元,***承担233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终止承包经营离开亚南酒店时移交了***消费38073元餐费的欠款签单,《亚南酒店签单明细》中也注明***欠餐费金额为38073元;**承包亚南酒店期间的酒店工作人员**出庭证实,73张签单均为***消费。2017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对**询问时,**称***所欠餐费38073元已经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现金支付;另一欠款人**所欠的餐费16070元也结清餐费16070元。2018年9月5日,本院生效的(2018)豫13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书对**的陈述不应认定,判决***亚南公司支付餐费14427元。
本院认为,一、2015年5月15日,**终止承包离开亚南酒店时向亚南公司移交了***签单73张、《亚南酒店签单明细》,欠款金额共计38073元;2018年6月15日一审开庭审理中,亚南公司提供的**承包亚南酒店期间的酒店工作人员出庭证实,73张签单均为***消费;**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也称***所欠餐费为38073元;故***所欠餐费的数额应认定为38073元。二、**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称***所欠餐费38073元已于2015年4月25日通过现金支付,但后在2015年5月15日终止承包时还移交了***消费38073元餐费的73张签单、《亚南酒店签单明细》,注明***欠餐费金额为38073元,故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生效的(2018)豫13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对**的陈述的真实性不应认定;***所欠餐费的签单由**移交后由亚南公司持有;***称餐费已经结清未提供证据;故应对拖欠的38073元餐费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餐费3807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共计1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郝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