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

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2民初1924号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恒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油田五一村院内开办了“亚南酒店”,由**负责经营餐饮服务。被告系酒店客户,其在酒店消费采取签单记账方式。截止酒店停业,被告共欠酒店就餐费用1607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被告已将就餐费用一次性结给原告负责人**,由**在法庭做的询问笔录进行证实。至于**是否将被告的餐饮费用交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另外,**还从被告处借走20000元,至今已有4年多,被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5日之间的餐饮费签单共35张,共计1607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6070元属实。
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该证言的主要内容显示,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35张签单中,其中29张系被告签名或者其妻子签名确认;还有6张没有签名,原因为系直接送到被告家里,有的系被告吃完走了没有签字,让吧台服务员在单子后面用铅笔予以注明。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6070元的签单属实。
3、2015年5月5日,**与李某共同向原告移交的亚南酒店的签单明细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16070元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35张签单中,被告或者其妻子签名的29张予以认可,对未签名的6张不予认可。2、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存在片面性。虽被告未向证人支付过餐费,但被告向原告的负责人**已付过餐费,被告现已不欠原告餐饮费。3、对签单明细中记载被告欠原告餐饮费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餐饮费早已结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亚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以及法庭向**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承包经营协议证实**系原告所聘任经理,**系原告的负责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将餐饮费支付给**,则视为被告将餐饮费已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餐饮费债务关系已消灭;询问笔录证实**到法庭认可,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餐饮费已通过现金方式向**结算完毕。
原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协议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与客观情况不符,因**在向原告移交债权凭证时,记载有该笔债务,而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债,被告并未说明该债务已结清。另外,被告在酒店签单消费的凭据还在原告手中,说明被告欠原告的餐饮费用并未清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亚南酒店系原告开办,而**、李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原告与**签订亚南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由**对该酒店进行承包经营。双方之间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提供酒店经营场所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考核指标为第一年利润100000元,第二年利润200000元,第三年利润300000元;第四条约定,**对该酒店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下达指标考核,业务上受物业公司指导管理,为保证饮食安全,部分食材由物业公司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第五条约定,饭店经理年薪5万元,工资发放与指标完成情况挂钩考核,具体发放标准按照公司中层干部指标发放办法执行,超额利润与公司按照6:4分成,即承包方分6成,亚南公司分4成;第六条约定,饭店流动资金200000元由原告提供,超出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收取占用费;**负责承包期间的员工工资、统筹金、工会经费、福利费等成本。
另查明,亚南酒店歇业后,2015年5月5日,**与李某共同向原告移交亚南酒店签单欠餐饮费的明细一份,该明细中显示,在经营期间,被告***欠酒店餐饮费为16070元。其中,被告**签名或者其妻子签名共29张,为14427元,而单据上未签名的有6张,为1643元。
本院认为,亚南酒店系原告开办,后酒店又被**具体承包。根据**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一方面,尽管双方约定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一方面,但因**系原告内部职工,双方又约定了原告对**承包经营期间的考核指标,即每年**都要向原告交纳一定利润额,且原告也会给**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超额利润由原告、**按4:6比例分成。因此,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间,利润由原告与**共同享有。而原告与**对超额利润已有明确比例分成,但目前对未超额部分的利润具体多少及双方享有的比例如何,甚至是否存在利润,无法通过庭审查明。因原告与**对此未进行核算,本院也多次通知**配合原告对酒店经营期间账目进行核算,但**始终未去。因此,经营期间是否存在利润、未超额利润及超额利润多少均无法确定。本案中该餐饮费系酒店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额,并非利润收入,但考虑到不拖延审限,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另案双方对酒店经营期间债务的承担情况,本院对该营业收入额的分配也参照双方对超额利润的比例分成计算。结合本案中的餐饮费票据35张,其中29张,由被告签名或者其妻子签名,为1442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分40%,为5770.8元,***60%,为8656.2元。而下余6张,为1643元,无被告或者其妻子签字确认,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分的8656.2元,因**未在本案中起诉解决,可由**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再处理。而对原告的请求,应支付给原告的5770.8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利息因双方未做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5770.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餐饮费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承担81元,原告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屠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