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02民初1927号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恒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华山区。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油田五一村院内开办了“亚南酒店”,由被告负责经营餐饮服务,双方签订了亚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因经营不善停业,为清偿该酒店债务,原告垫付了职工工资88246.6元、支付消费者充值卡60650元、垫付供应商供料款420722元,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96557元,合计825781.08元。根据双方承包协议,上述垫付款应由被告偿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垫支款8661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亚南酒店担任经理职务,所欠职工工资系亚南酒店正常经营所支出的人工成本,供应商的材料款也是亚南酒店正常运营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所借的备用金不是个人消费,均是用于亚南酒店的正常经营。因此,被告在经营亚南酒店期间所产生的收入费用,均交给了原告,原告享受了亚南酒店的营业利润,就应该承担亚南酒店营业的成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亚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投资经营,有利润了按一定比例分配,亏损了由被告承担。
2、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申请一份,证实被告要求中止与原告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申请,被告在申请中请求原告向其垫付应由被告本人应当承担的工资和供应商货款。
3、原告替被告向供应商还款的清单一份,证实供应商通过诉讼途径向原被告主张权利,经调解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约定的期限内被未还款,共16笔还款,其中13笔通过法院调解解决,还有3笔系通过私下协商,总金额为420722元。
4、原告替被告垫支的工资款项清单及领款收据,证实原告替被告垫支职工工资款88246元。
5、原告替被告垫支的酒店会员卡退款凭证一份,证实在酒店经营期间,客户在酒店办理会员卡,现会员卡里面未消费完毕,将剩余款项退还给消费者。
6、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明细账一份,证实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96557元。
被告**质证认为,1、对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协议可看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2、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亚南酒店所产生的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3、所欠供应商货款系亚南酒店正常运营产生的合理费用,虽然通过调解书、判决书赋予原告追偿权,但并未让原告全部追偿,不能证明被告应负完全的赔偿义务。4、工人工资系酒店正常运营的合理成本,应由开办人全额支付,被告不应承担。5、该消费卡及借款系酒店经营期间的合理经营行为,用于该酒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并非用于个人消费及生活支出。因此,被告不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亚南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承包经营协议证实**系原告所聘任经理,其所从事酒店的经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说明被告无独立财务权及营业收入支配权,则被告没有对外独立承担债务的权利和能力。
原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协议无异议,但该协议能够被告经过正规招投标方式中标的,被告的经营行为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营业执照虽是原告所办,但原告为了减少风险,对被告定了指标,也定了考核指标,也让被告将营业额交到公司,则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已经很清楚了。原告给被告的年薪是50000元,是和被告的指标挂着沟,被告如果完不成指标,该50000元不会发给被告。所以,因酒店经营不善产生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亚南酒店系原告开办,而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亚南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由被告对该酒店进行承包经营。双方之间所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提供酒店经营场所及相关附属设施;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考核指标为第一年利润100000元,第二年利润200000元,第三年利润300000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对该酒店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下达指标考核,业务上受物业公司指导管理,为保证饮食安全,部分食材由物业公司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第五条约定,饭店经理年薪5万元,工资发放与指标完成情况挂钩考核,具体发放标准按照公司中层干部指标发放办法执行,超额利润与公司按照6:4分成,即承包方分6成,亚南公司分4成;第六条约定,饭店流动资金200000元由原告提供,超出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收取占用费;被告负责承包期间的员工工资、统筹金、工会经费、福利费等成本。第八条约定,被告经营酒店应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及原告的管理、检查、监督。
另查明,酒店因经营不善现已歇业,经清理,酒店经营期间产生如下债务:员工工资88246.60元、未消费完的客户充值卡60650元、供应商供货款420722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96557元,共计866175元。除借款外,其余债务已由原告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亚南酒店系原告开办,后酒店又被**具体承包。根据**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一方面,尽管双方约定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一方面,但因**系原告内部职工,双方又约定了原告对**承包经营期间的考核指标,即每年被告都要向原告交纳一定利润额,且原告也会给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超额利润由原被告按4:6比例分成。因此,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经营期间,利润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因此,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亦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而原告已将酒店经营期间的债务偿还完毕,现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追偿比例、数额问题,原被告对超额利润已有明确比例分成,但原被告对酒店经营期间账目未进行核算,本院也多次通知被告配合原告核算,但被告未去。致使经营期间是否存在利润、未超额利润及超额利润多少均无法通过庭审查明确定。但考虑到,被告系酒店的直接经营者,对酒店因经营不善歇业负有相应责任;而原告为被告经营酒店提供经营场所及资金等,还给被告下达考核指标,则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检查、监督义务,对酒店因经营不善歇业也负有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酒店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参照双方对超额利润的比例4;6计算,即原告承担40%,按债务866175元计算为346470元,被告承担60%,为519705元。因此,而对被告承担的债务已由原告为其垫支,则被告对此垫支款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亚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垫支款51970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8元,由原告承担4823元,被告承担7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屠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