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02民初1636号
原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9283482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烈月,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礼,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95元,退回给原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