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69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6日生,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区环城南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9283482X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补交8年的社保差额部分及其利息(按到原告实际工资5554元/月作为缴纳基数进行补交);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克扣的4个月工资7834.6元(1420元/月×4个月+2154.6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合同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5554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32元(5554元/月×8个月)5、请求判决被告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783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飞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为公司开发客户、销售钻头。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一直工作至2019年11月。2019年7月,公司变换股东后,进行薪资改革,原告的基本工资由原来的3000元/月降低至1580元/月。2019年11月11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原告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做好一切交接工作后,已于2019年11月11日离职,然而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1个月工资,原告最后1个月的工资也被克扣了2154.6元。另外,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五险中的任何一险,自2012年3月起,被告亦仅仅给原告按到宜春最低档购买了养老及医疗保险,其他三险未购买。 鉴于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以及加付赔偿金。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1、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受案范围,且用人单位不存在需要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我司依法依规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的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基数也是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经得社保部门审核通过后交纳的。故而不存需要为原告补交社保的问题。 2、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首先,关于调整基本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70元+绩效工资63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参照原合同标准。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基本工资3000/月+绩效”,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对销售人员进行薪资改革,工资构成改为“基本工资1580元/月+加班工资600元/月+业绩计提”,被告将“2019年销售目标及薪酬分配”向原告进行了通告并通过微信送达,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只是薪酬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工资的全部。原告以“基本工资”的调整视作克扣工资显然是对薪酬或工资的误解。2019年7月我公司为了进一步体现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促进销售人员积极开拓市场,对原销售人员的薪酬考核方案作了调整,减少了刚性收入(基本工资由3000元/月调整为1580元/月,附加600元/月加班费),加大和细化了业绩考核提奖。薪资调整后从总经理到一般员工的刚性收入均统一为1580元/月,附加600元/月加班费。因此,“基本工资”的调整非针对销售人员,而加大收入的弹性是为了更好体现员工利益与企业利益的一致。调整后的薪酬分配方案在同等业绩下,原告的实际收入只增未减。原告2018年的万元业绩收入是158元,调整后的万元业绩收入是334元。由此可见,调整后的薪酬考核方案并未克扣被答辩人的收入,反而是加大业绩提成,使原告的收入有所增加,更体现了个人业务能力及业绩水平。且薪酬结构调整后基本工资也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另我司已经于2020年3月4日将2154.6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关于克扣工资的事实不复存在,该部分请求应予以驳回。 3、原告系主动辞职,并非由我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11月4日-6日与相关人员办理了移交手续,11月6日正式离职(考勤记录至2019年11月7日终止)。原告主张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四种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必须是在符合该条情形时且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才需要支付一个月工资,本案中原告完全是主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反而用人单位保留对原告未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造成我司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我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下称通知),试图证明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是由我司发起的。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通知》是我司的行政部门员工在原告离职4日后,依原告向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要求,私自为原告开具的,用于帮助原告骗领失业保险金。出具《通知》时我司内部机构早已做了调整,《通知》上加盖的印章“人力资源部”早已于2019年7月31日撤销。我司发现后及时函告了宜春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提请撤销原告领取失业金的资格,同时还对帮助出具《通知》的行政部员工进行了严厉的处罚。《通知》中虽表述“因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并无出现,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受影响。 4、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且主张加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我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人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进入被告飞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为公司开发客户、销售钻头。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9年7月,公司变换股东后,对销售人员的工资进行薪资改革,原告的工资结构由原来的“基本工资3000/月+绩效”改为“基本工资1580元/月+加班工资600元/月+业绩计提”,被告将“2019年销售目标及薪酬分配”向原告进行了通告并通过微信送达。2019年8月中旬原告与销售片区主管***到克拉玛依创业有限公司进行历史呆账催收,后原告通过努力收回货款71820元,根据新的薪酬方案应得提成7182元,被告出具了《关于克拉玛依创业有限公司货款回笼说明》,并于2019年9月将该笔提成发放给原告,后片区主管***向被告提出该笔催收奖励他也做了工作应得部分奖励,被告曾与原告就此事进行过沟通,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于2019年10月份从原告工资中扣回2154.6元发放给***,并下发了《关于克拉玛依创业有限公司货款回笼计提分配的修正说明》。 2019年11月2日原告提出书面请辞,被告同意按员工手册办理,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至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于11月7日正式离职。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具体内容为:“公司员工***,男,身份证号:3622011988××××××××.因企业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本人双方协商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从即日起解除***的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1日原告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宜春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一份书面请示,请示内容为:“***原系我公司员工,该员工于2019年11月2日主动提交离职申请。11月11日我公司工作人员未经总经理批准,擅自出具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通知单,帮助该员工办理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出现了严重的工作失误。为此,我公司经办公会研究对该工作人员进行了严肃的处理。根据失业金领取的法定条件,***属于主动离职,不具备领取失业金的资格。在此,特向贵局表示歉意,并提请撤销***领取失业金的资格”。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故一致),**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扣回的克拉玛依创业有限公司货款回笼奖金2154.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款项2154.6元被告于2020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上。原告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5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结束,原告主张请求判决被告补交8年的社保差额部分及其利息(按到原告实际工资5554元/月作为缴纳基数进行补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还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不宜纳入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根据公司管理的需要,为提高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对销售人员的工资结构进行修改,应视为企业合理行使自主管理权,虽然降低了基本工资,但增加了每月600元的加班费,并提高了奖励提成,并没有显示出在同等业绩条件下降低了工资。销售人员的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并无不妥,2019年7月份被告开始实行新的薪酬方案后原告的收入可能减少了,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克扣了原告的工资,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4个月工资的请求和请求被告因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奖金的加付赔偿金7834.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扣的克拉玛信创业有限公司货款回收奖励2154.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针对原告是否应得到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及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为是原告主动离职还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出具了书面的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被告抗辩称该份通知书是无效的,因为是其公司内部员工擅自为原告盖的人力资源部门章,且该部门早已于2019年7月31日撤销,被告亦及时函告了宜春劳动就业管理局,提请撤销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的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7月31日撤销,但该部门的公章却没有及时销毁且由员工掌管,同时被告亦于2019年12月17日书面函告宜春劳动就业管理局后,宜春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亦对此进行了调查,调查后依旧给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这足以证明该部门的公章对外是有公信力的,对外代表的就是被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宜春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也是凭借这个通知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由此证明该份通知是合法有效的,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给予原告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八年,月平均工资为5554元,对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合同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5554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32元(5554元/月×8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5554元及经济补偿金44432元,共计499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币5元由被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