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袁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环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礼,男,1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查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不准确,经查实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39元,退回给原告江西飞龙钻头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