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02民初1854号
申请人: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335590XW。
法定代表人:陈正远。
被申请人: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云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56749877P。
法定代表人:赵振玲。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单号:ANAC681Z0121Q000029U)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