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02民初1854号之一
原告: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335590XW。
法定代表人:陈正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云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56749877P。
法定代表人:赵振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1659.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币2979.5元,由原告江西盛富莱光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