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云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振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孟家镇孟家村109(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款由起诉方选择人民法院解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确定。管辖协议无效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被上诉人***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等,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条款由起诉方选择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法库县,故原审法院认定法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