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8民初410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刚,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振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西路**。
负责人:金礼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琦芳,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郭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均为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施工方,为赶工程进度将原告承包的果园地头多年的排水沟堵死,原告多次找被告挖开疏通,原告也曾挖开过两次,均时间不长再次填死,适值今年降水丰沛,果园里存有大量积水,加之长时间内涝、高温,眼睁睁看着我们多年的心血付诸东流,161棵五年生产果树全部死掉,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路段是中铁四局分包给的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告的水沟是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的填堵,我们进行了疏通措施,原告的损失该由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量和赔偿的金额,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的诉请是单方标准,损失和水沟的水流不畅是否是唯一的因果关系,这是近六十年最大的洪水内涝,并不是填堵水沟是唯一的直接的原因,另外中铁四局将该工程依法分包给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他为了自己碎石加工运输方便造成了原水沟的填堵,这是佳华的行为,并非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还对佳华的填堵做了疏通。
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丁旺庄村南岭)有蜜桃园一处,面积约3.5亩。该桃园东边与南北路之间原有一条由北向南流淌的排水沟。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下设的京沪高速改扩建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在原告桃园西边有一碎石加工厂。2019年1月24日,该经理部二分部与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碎石加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运输碎石通行方便,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下设的京沪高速改扩建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在原来路基基础上临时垫修了一条较为平整的东西向的碎石运输道路。该道路位于原告承包经营的桃园南边,将原告桃园东边的排水沟堵死,导致南北排水不畅。2020年8月份,天降暴雨,由于排水不畅,原告的桃园大面积进水,造成内涝,导致原告经营的桃园内盛果期桃树161棵死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下设的京沪高速改扩建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工作人员亦在果树死亡确认单上签字认可。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每棵桃树按600元计算共计损失96600元。
同时查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临沂市××号,盛果期的果树地径超过6厘米以上(定植三年以上)每棵400元至600元,每亩不超过100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劳务分包合同、死亡确认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二被告谁对原告的桃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京沪高速改扩建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将其承建的京沪高速改扩建工程的碎石加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但是该碎石加工厂厂房及其道路通行附属设施均是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京沪高速改扩建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承建,被告山东佳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仅是承揽了其碎石加工的劳务,因此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应当是侵权主体。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京沪高速改扩建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选建的碎石加工厂房及其附属运输道路堵死了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东边的排水沟,导致流水不畅,适值天降大雨,造成原告果园内涝,造成原告的桃树死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下设的京沪高速改扩建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工作人员亦在果树死亡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桃树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每棵桃树损失为400元,共计造成原告盛果期桃树161棵死亡,故原告的损失计算为6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送诉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桃树损失6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