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02民初296号
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9398P。
法定代表人:高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国,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柱,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5734525H(14-30)。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红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中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6005704254498。
法定代表人:葛云露,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住所地淮北市人民中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000030841746。
法定代理人: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局公共交通分局副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惠,该局法制支队干警。
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淮北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淮北市公安局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淮北市公安局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淮北市公安局的起诉。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丁忆春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梦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