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598号
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9398P。
法定代表人:高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青网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51608K。
法定代表人:张丽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思,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青网商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维、张园园,被告安徽青网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炜耀、陈远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瑞机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1377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肥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中标“合肥包河工业区一期工业厂房、包河城投公司科技研发楼B座中央空调设计、采购及安装”项目。该项目厂房使用方为被告,根据被告要求,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合肥包河工业区一期工业厂房中央空调分户计量协议》,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定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包河区一期工业厂房美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只在2013年5月份支付设备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3813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青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诉请;二、答辩人作为该工程定做人始终未享有该工程的定做成果,且该工程至今无法使用,更无验收合格的任何凭证;三、定做人在涉案承揽合同签订后依法依约地全面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四、原告存在多处违约:1、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6日交付成果,但实际上到2014年年初尚未完全交付;2、合同约定原告每逾期一天应该支付答辩人2%违约金即一天8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付;3、在2014年7月26日才向答辩人移交了部分定做的设备水泵和检修口钥匙,所以原告之前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五、原告交付的材料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实际交付的产品及工程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报酬。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瑞机电中标“合肥包河工业区一期工业厂房、包河城投公司科技研发楼B座中央空调设计、采购及安装”项目。项目厂房使用方为被告青网公司,根据被告青网公司要求,东瑞机电(乙方)与青网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合肥包河工业区一期工业厂房中央空调分户计量协议》,协议内容:乙方为甲方将一期工业厂房1-6层中央空调系统进行分户计量系统。分户计量采用每台空调末端增加电动二通阀和线控器装置进行计量。协议定价:400000元,报价明细在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另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作计费软件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质保金5000元,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双方责任主要约定:乙方承诺工程在6月6日完成,给出10天调试期,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乙方将按总工程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误工期间的整个工程损失。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万元,计费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余款34.5万元,尾款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青网公司依约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东瑞机电50000元预付款。
原告东瑞机电称其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5日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实际交付并提交两份证据,其一:“包河区一期工业厂房中央空调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由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章;其二:“美的中央空调系统移交单”载空调设备数量清单及安装结论: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包河区一期工业厂房美的中央空调和分户计量安装调试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建设单位合肥市包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章署“上述清单移交完成”。另其提交2014年7月18日的“美的中央空调系统移交单”载移交分项,安装结论同2013年11月25日的“美的中央空调系统移交单”内容,下方使用单位青网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章并载意见:我司就东瑞机电所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及集控计费系统进行试运行,发现仍然存在较多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处理,为此本次仅对该中央空调系统项目的实物进行接收,不代表系统验收合格,系统尚存问题。1、集控系统程序存在不稳定;2、空调水管到处漏水;3、螺杆主机两台损坏;4、维保期限依系统达到基本使用条件后延长两年;5、待整体问题整改结束后视为验收合格。
另,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福建亿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培训报告的补充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改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销售合同、培训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体现任何被告验收合格信息,对补充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凌某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发问,经查证,上述两位证人并未就案涉分户计量系统进行安装和维修。
审理中,被告青网公司提交租赁合同及租户向其发出自行安装空调的书面申请,称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时间要求交付定作物及定作物并未达到协议约定分户计量的使用目的,空调无法实际使用,致使其厂房内的承租户要求自行安装空调使用。
再查明:被告称分户计量系统存在的问题联系原告要求整改,原告称已经整改,但无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肥包河工业区一期工业厂房中央空调分户计量协议》、两份《美的中央空调系统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致安徽青网商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函》,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转账凭证、发票、租赁合同及申请、告知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瑞机电与被告青网公司签订《合肥包河工业区一期工业厂房中央空调分户计量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诉争焦点在于本案承揽人东瑞机电应定做人青网公司要求安装的中央空调分户计量系统有无实际交付?该工作成果应由谁验收?原告东瑞机电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东瑞机电中标案涉厂房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该厂房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青网公司据此与东瑞机电签订协议,要求其安装中央空调时一并安装分户计量系统,便于被告青网公司出租厂房后,明确租户对空调的使用情况及费用交纳。青网公司按约履行前期工程款50000元的预付,东瑞机电提交的2013年1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美的中央空调系统移交单》均系其完成中标案涉厂房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交付工作成果要求验收的书面材料,但该工程的定做人并非本案被告。
另原告提交2014年7月26日的《美的中央空调系统移交单》,虽有定做人青网公司的签章,却明确载明意见:“在试运行中发现诸多问题,仅对实物进行接收,不代表系统验收合格,系统尚存在问题……,且明确约定维保期限在系统达到基本使用条件后延长两年、待整体问题整改结束后,视为验收合格”,且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并未通过其验收,亦无法达到使用目的;原告在上述移交单中载明系统经其自检合格,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书面、专业的检验合格的凭证;经庭审查明,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并未对案涉空调的分户计量系统进行安装和维修,原告自述后期已经整改的意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言之,被告既然没有对案涉系统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协议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东瑞机电为被告青网公司安装中央空调分户计量系统,业经双方在2014年7月26日的移交单明确,存在诸多问题,并约定待整体问题整改结束后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并经定做人被告青网公司的验收,故而对原告东瑞机电要求被告青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6元,减半收取4373元,由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圣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林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