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02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高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柱,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21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9年X月X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和负担本案执行费34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44500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债权、收入。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大盟
书记员冯菲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