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青网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51608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66号汇金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9398P(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青网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安徽青网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肥市包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市辖区内没有第二个仲裁委员会,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确定由合肥仲裁委员会管辖,驳回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东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肥市包河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合肥市包河区没有仲裁机构,因此合同约定由合肥市包河区的仲裁机构处理合同纠纷不明确,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