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3民初5895号
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强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3608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优,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5302147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子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硅胶产品,截止2014年6月10日,尚欠70567.20元。后双方又发生四次业务往来,但均已结清。前面70567.20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56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70567.20元业务发生于2014年,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567.20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7日发生四笔业务往来,但均已付清。2018年1月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0567.2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欠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705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056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强盛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