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53021471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强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3608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汉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汉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货款发生于2013年12月31日,且明确该款性质为“欠款”,从对账单出具之日起,距离汉邦公司短信催讨、起诉均远超2年的诉讼时效。2.双方交易前,汉邦公司曾向双雄公司提供一份价格表及支持政策表,下方注明“保证金10000元;超过保证金货结款,凭供方提供的货款发票,需方必须60天内结清”,且双方又约定了在2013年年底付清(该情况为汉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可见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货款支付时间,诉讼时效最迟的起算时间也应该是2014年2月28日。本案货款诉讼时效已经过。
汉邦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雄公司向汉邦公司打款的2015年3月开始起算,在2014年形成对账单后,汉邦公司一直在向双雄公司催讨,其在一审中也提交了2018年1月的短信催款记录,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雄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567.20元;诉讼费用由双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双雄公司在汉邦公司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汉邦公司货款70567.20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7日发生四笔业务往来,但均已付清。2018年1月3日,汉邦公司方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双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从汉邦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双雄公司结欠汉邦公司货款70567.20元事实清楚,双雄公司理应及时付清欠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汉邦公司请求判令双雄公司立即付清欠款705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雄公司主张汉邦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双雄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年10月9日判决:双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邦公司货款7056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双雄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由于一审中双雄公司未到庭,本院向其出示一审中未经质证的短信记录证据。经质证,双雄公司认为汉邦公司未提供短信原件,且短信双方身份不明,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该短信内容来看,也提到2014年的业务未了结,并说明该款系历年呆账,可见2014年汉邦公司已经认为款项性质是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雄公司、汉邦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进行硅胶产品交易。双方先后形成两份对账单,2014年1月27日,双方在第一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双雄公司尚欠货款总额为72782元;其后双方继续交易,第二份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6月10日,双雄公司尚有货款70567.20元未支付,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财务章。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7日发生四笔业务往来,但均已付清。2018年1月3日,汉邦公司方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双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现双雄公司上诉称,案涉货款在对账单签订时即属于履行期限届满的到期债务,至汉邦公司短信催讨时,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及对账单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双雄公司现以汉邦公司的价格表及支持政策表为据主张付款时间为提供发票后60天内,又以汉邦公司在二审中陈述“2013年说好年底付款”为由主张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双雄公司主张的两个付款时间存在矛盾,且价格表及支持政策表属于报价单,并非双方最终的合同文本,不能作为认定付款时间的依据;汉邦公司称“2013年说好年底付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已为双方一致确认,况且汉邦公司同时还表示2014年后一直在催讨款项,表明其对2013年年底前付款的自认附有条件,不能简单机械地以此认定汉邦公司本案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以汉邦公司短信要求双雄公司付款时间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综上所述,双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汪先才
审判员*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