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

绍兴县通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商初字第3958号
原告:绍兴县通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梅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县通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95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通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736元,对账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87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736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上述对账单中金额小写部分的改动系被告核对之后发现存在笔误,由被告财务人员现场进行修改,将538376元改为538736元,但因为金额相差不大,故忘记将金额大写部分一并修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但关于货款金额,对账单中修改后的小写部分与大写部分不一致,双方也未在改动部分予以盖章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进行的修改,故本院认为该份对账单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应以大写部分为准。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376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具体金额应以对账单中大写部分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通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837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绍兴县通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7元,减半收取4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61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