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612号
原告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22号中海雅园南3号楼1603室,注册号:110108009455488。
法定代表人史凝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龙斌,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明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明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龙斌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明治公司诉称,***于2012年12月27日到我公司工作,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固定薪资为每月1800元,其中基本薪资为1440元。2014年1月24日***因个人原因从我公司离职,***在职期间我公司确曾安排其加班工作。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以***的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基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做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387.93元。
***辩称,我于2012年12月27日到信达明治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4年1月24日信达明治公司单方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信达明治公司长期安排我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但未按规定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信达明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信达明治公司从事技术工程师的工作,2013年2月21日信达明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的固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其中基本工资1440元,保密津贴360元。同日,信达明治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了《绩效考核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的绩效奖金基数为8200元,根据本职工作的完成情况计发。绩效奖金为乙方全额、良好完成在签订本合同时或后,甲方所确定的乙方在任职期间的工作任务为标准而发放的,如果乙方未能完成或者未能全额完成工作任务,则甲方有权不予发放绩效奖金。2014年1月24日***从信达明治公司离职,就离职原因***主张是信达明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信达明治公司则主张是***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称其在职期间信达明治公司一直按照10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记载《绩效考核协议》签订之后***每月的实发工资均在9300元左右,其中最高的1个月为9507元,最低的1个月为8809.11元。信达明治公司对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信达明治公司认可***在职期间公司曾安排***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累计178.5小时,但其认为加班工资的基数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440元确定。***表示其实际加班的时间远远超过178.5小时,如果按照10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其认可信达明治公司主张的上述加班小时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因存在倒休折抵加班的情况,所以无法明确加班的具体日期,只能确定在***离职时累计留存的加班小时数。信达明治公司称其向***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但就上述主张该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以要求信达明治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保密津贴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信达明治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信达明治公司向***支付2012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5387.93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达明治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的结果,***对上述裁决结果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349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绩效考核协议》、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可见,信达明治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浮动不大,每月均在9300元左右,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稳定性,故本院对于***提出的其税费前应发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信达明治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的固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440元,但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绩效考核协议》明确了绩效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信达明治公司系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发放工资,故应认定双方已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现信达明治公司提出应按照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144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信达明治公司就其向***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信达明治公司认可累计安排***在工作日延时加班178.5小时,故其应向***支付加班工资15387.93元。
信达明治公司同意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
二、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的加班工资一万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九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