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22号中海雅园南3号楼1603室。
法定代表人史凝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龙斌,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信达明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
书 记 员 刘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