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381民初527号
(2017)辽1381民初52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五间房镇王兰旗小学教师,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振兴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洪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
负责人:邹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辽1381民初801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五间房镇王兰旗小学教师,住北票市。
被告:***,男,1971年5月28人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振兴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洪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
负责人:邹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辽1381民初527号原告***与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2017)辽1381民初801号原告***与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两案依法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辽1381民初527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5,93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依照原告鉴定结论依法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岳家沟村外环路段处,***驾驶辽NN2656号小型轿车(乘员***)与陈学武驾驶的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9666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规定掉头,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武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
***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
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陈学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陈学武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陈学武负次要责任,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本案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其实际车辆损失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当庭提交的换件清单及收据无法证明其所换的零部件系本次事故引起,且其提供的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其车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按其主张予以赔偿。
(2017)辽1381民初801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误工费、交通费在本次诉讼中,我不向被告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岳家沟村外环路段处,***驾驶辽NN2656号小型轿车(乘员***)与陈学武驾驶的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9666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规定掉头,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武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
***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
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陈学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陈学武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陈学武负次要责任,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岳家沟村外环路段处,***驾驶辽NN2656号小型轿车(乘员***)与陈学武驾驶的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9666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规定掉头,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武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肘部皮肤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结算单34,017元。***系城镇户籍,2017年4月6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左肩部损伤致肩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上肢的17.5%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捌仟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用1,920元。事故发生后,辽NN2656号小型轿车在金桥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宏发服务站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51,250元。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皮下血肿,面部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结算单23,625元。***系城镇户籍,2017年4月26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八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李维莲,系***之母,1934年12月8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其共有包括***在内五名子女。***系***驾驶的辽NN265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将该车辆借与***练车使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系陈学武驾驶的辽N9666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北票市欣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损失数额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陈学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明知***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与***使用,存在一定过错。***系本案侵权人,其应对***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考虑***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49%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21%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其未提供发票等为由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次诉讼,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城镇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结合***的伤情及在案证据,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之母系农村户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3元计算。***、***住院期间均医嘱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300元。***为***垫付费用25,000元,折抵后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辽1381民初527号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5,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8元,残疾赔偿金31,183元,合计48,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775元,医疗费8,441元,伙食补助费135元,残疾赔偿金9,321元,误工费3,658元,护理费455元,交通费90元,合计36,875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113元,医疗费13,788元,伙食补助费221元,残疾赔偿金15,224元,误工费5,975元,护理费742元,交通费147元,合计60,2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辽1381民初801号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6元,残疾赔偿金50,803元,合计73,6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51元,伙食补助费162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3元,护理费545元,合计29,201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6元,伙食补助费113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0元,护理费382元,合计20,44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为***垫付费用25,000元,待***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垫付673元,***垫付250元),鉴定费2,920元,合计3,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2,477元(包括***垫付案件受理费277元及鉴定费1,200元,***垫付鉴定费1,000元),由***负担914元(案件受理费194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2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莉
赔偿明细:
***:
1、车辆损失:51,250元,交强险2000元,余49250元,30%为14775元,49%为24133元
2、医疗费:34,017元
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合计:34467元(医疗及伙食补助)
3、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10%(伤残系数)=62,25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3年×10%=9338元
误工费:31126元/365天×143天(2016.11.13-2017.4.5)=12194元
护理费:101元×15天=1515元
交通费:300元合计:85599元(残疾、精损、误工、护理、交通)
***:
1、医疗费:23625元
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合计:24165元(医疗及伙食补助)
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6279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20%(伤残系数)=12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5年÷5子女×20%=177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6元×3年×20%=18676元
护理费:101元×18天=1818元合计:146773元(残疾、精损、护理)
赔偿规则:
1、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34467/(34467+24165)=5879元;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24165/(34467+24165)=4121元。
***剩余医疗费:34017-5879=28138元,30%为8441元,49%为13788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为135元,49%为221元
***剩余医疗费:23625-4121=19504元,30%为5851元,21%为409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30%为162元,21%为113元
2、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85599/(85599+146773)=40521元(优先赔偿精损9338元,再赔偿残疾赔偿金3118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146773/(85599+146773)=69479元(优先赔偿精损18676元,再赔偿残疾赔偿金50803元)
***剩余损失:残疾赔偿金:62252-31183=31069元,30%为9321元,49%为15224元;误工费:12194元,30%为3658元,49%为5975元;护理费:1515元,30%为455元,49%为742元;交通费:300元,30%为90元,49%为147元
***剩余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6279-50803=75476元,30%为22643元,21%为15850元;护理费:1818元,30%为545元,21%为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