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

某某与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425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同心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全祯,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文,工程队技术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程队门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心县水利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将施工后倾倒在******面的垃圾清理完毕或者支付清理费用7500元;2.要求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承担***停产损失57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彭阳县自来水项目启动,宁夏水务投资集团通过招标方式招揽施工单位,后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投标承建此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管道建设需要通过***的耕地,因此***的0.8亩土地被征用,其余部分仍由***进行耕种。施工期间,因为***耕地较为疏松,为便于施工车辆的通行,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将附近倒塌的房屋残碎砖瓦块及塑料等垃圾对***耕地进行填埋,硬化耕地方便出行。工程竣工前,***去耕地发现***全是砖瓦块,便对工程进行阻挡,要求对其耕地进行处理。经古城镇政府及工程队的人员协调,并承诺工程竣工后将其耕地恢复原状,***再未阻挡。工程竣工后,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撤离工地,未对涉诉耕地进行处理。现耕地因砖瓦、垃圾填埋硬化导致无法耕种已有两年,剩余1.7亩土地的损失按照每年每亩1700元计算应为5780元。因联系无果后提起诉讼。
同心县水利工程队辩称,2015年,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在***的耕地施工及为方便施工车辆出行在未征用耕地处填埋砖瓦块属实,但施工结束后已将砖瓦块全部清理完毕。因涉案耕地在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施工结束后又有其他工程项目占用,现涉案耕地上的石头及水泥块并不是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所倾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8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宁夏××乡连通总管工程占地补偿表各1份,被告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对其真实性、关联系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在彭阳县境内承建自来水饮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同心县水利工程队联系彭阳县水务局将***的0.7亩耕地征用,用以填埋自来水管道。其余部分耕地仍由***进行耕种。施工期间,因为***耕地土质较为疏松,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将附近倒塌的房屋残碎砖瓦块等垃圾对***未征用的部分耕地进行填埋硬化,方便施工车辆出行。2016年工程竣工后,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撤离现场,未对涉诉耕地进行恢复。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同心县水利工程队为方便施工,在联系征用***部分土地后对未征用土地进行填埋作业,该行为虽然取得***的认可,但施工完毕后未清理填埋的施工垃圾,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支付清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支付清理费用较为适宜,故对清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停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对于被侵害财产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计算依据。而经营管理土地获得的收益属间接损失,且会因劳动者的耕种水平和种植结构不同而不同,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本案原告被侵害的实质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的1.84亩耕地只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因涉案土地难以耕种,致使原告2017、201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且该权利已不可逆转。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形式体现的,故原告只能按当年相同地理位置、相同土地肥沃程度、相同面积的土地流转费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按1.7亩计算且未向法院提供赔偿依据及计算标准。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同心县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关于被告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提出其在施工完毕后将建筑垃圾已全部清理完毕,在其施工结束后又有其他工程施工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耕地恢复费2000元、停产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喇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