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

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同心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全祯,该建筑工程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文,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回族,系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技术员,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上诉人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县水利工程队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5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耕地恢复费2000元、停产损失2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2015年,上诉人工程队在彭阳县境内承建自来水引水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通行需要,上诉人通过彭阳县水务局将被上诉人承包的0.7亩耕地予以征用,并给予了被上诉人相应经济补偿。上诉人施工期间,为便于通行,在被上诉人被征用地以外的土地进行修整和夯实,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阻挠上诉人施工,之后经彭阳县古城镇政府组织协调,被上诉人承诺不再阻挡上诉人施工,并由上诉人将所修整的土地内垃圾清理掉。2016年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撤离时要求员工己全面将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内所有垃圾清除掉。上诉人工程队撤离后,被上诉人又将涉案承包土地交给其他单位用于施工,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内所谓的砖瓦块等垃圾,并不是上诉人遗留的,而是后期工程施工单位所遗留的,可一审置本案事实不顾,在未查明造成被上诉人土地内垃圾是何人遗留的情况下,就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土地内所谓的砖瓦块是上诉人所遗留的,以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并作出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耕地恢复费2000元、停产损失2000元的错误判决,另外,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内垃圾是上诉人遗留的,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损失计算标准和赔偿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结果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属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施工期间,对于征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足额给予了经济补偿,可被上诉人在收取补偿金后,多次阻挡上诉人正常施工,被上诉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对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还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征用土地与彭阳县水务局之间有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系。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我阻挡上诉人公司施工,是因为上诉人工程队的车在我没有征用的土地上走并倒土。二、上诉人倾倒的垃圾造成我土地两三年没有耕种,应该给我赔偿损失。三、我不给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到现在没有给我恢复土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将施工后倾倒在***耕地里面的垃圾清理完毕或者支付清理费用7500元;2.要求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承担***停产损失5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在彭阳县境内承建自来水饮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同心县水利工程队联系彭阳县水务局将***的0.7亩耕地征用,用以填埋自来水管道。其余部分耕地仍由***进行耕种。施工期间,因为***耕地土质较为疏松,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将附近倒塌的房屋残碎砖瓦块等垃圾对***未征用的部分耕地进行填埋硬化,方便施工车辆出行。2016年工程竣工后,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撤离现场,未对涉诉耕地进行恢复。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同心县水利工程队为方便施工,在联系征用***部分土地后对未征用土地进行填埋作业,该行为虽然取得***的认可,但施工完毕后未清理填埋的施工垃圾,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者支付清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支付清理费用较为适宜,故对清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停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对于被侵害财产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为计算依据。而经营管理土地获得的收益属间接损失,且会因劳动者的耕种水平和种植结构不同而不同,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本案原告被侵害的实质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的1.84亩耕地只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因涉案土地难以耕种,致使原告2017、201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且该权利已不可逆转。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形式体现的,故原告只能按当年相同地理位置、相同土地肥沃程度、相同面积的土地流转费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按1.7亩计算且未向法院提供赔偿依据及计算标准。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同心县水利工程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关于被告同心县水利工程队提出其在施工完毕后将建筑垃圾已全部清理完毕,在其施工结束后又有其他工程施工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耕地恢复费2000元、停产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彭阳县古城镇店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土地倾倒垃圾,经过村上处理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土地恢复原状,上诉人至今未恢复原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明内容上所写的土地所有人为***,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将垃圾倾倒在被上诉人地里,至今未恢复土地原状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同心县水利工程队为方便施工,征用***部分土地后对未征用土地进行填埋作业,但施工完毕后未清理填埋的施工垃圾,造成被上诉人***不能耕种的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心县水利工程队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的土地清理费用、停产损失酌情确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