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

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与某某、某某,同心县河西水利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3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永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H39027271B。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审被告:同心县河西水利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村,组织机构代码H3902744-X。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上诉人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河西水利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河西水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受损主要原因虽然通过鉴定确定为地基浸水,但在本案中,就破裂自来水水管所在施工段的开挖和填埋由上诉人还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自来水水管破裂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并未查清。同时,被上诉人日常生活用水是否是造成房屋地基浸水的原因,一审也未进行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同心县水利水保局建筑工程队。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