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华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91民初971号
原告:辽宁华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办公楼一楼东侧103。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向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三段9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乃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立、李玉华和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向铁、白春杨、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15730.7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质保金150472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崔庄子嘉苑7#、8#、10#-15#合计8幢住宅楼的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4905735.3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承包方进入施工场地,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5%,主体工程封顶,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设备进场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检测合格,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剩余的保修金一次性返回原告。补充条款:甲方拨款到代建方(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前提下,依据原告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由代建方给乙方拨款。2015年1月26日,该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月1日被告(甲方)接收。2015年12月4日,经锦州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该消防工程总价款为5015730.70元。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被告通过代建方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130万元,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代建方于2017年9月27日欲以住宅楼顶部分工程款1403314.17元,签订了抵房协议书,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转交房屋手续,不能实现以房抵工程款的目的,无奈,原告要求以现金结算,现未付余款额3715730.7元。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质保期2年内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将工程总价3%的质保金一次性退回,但质保金至今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欠款事宜,却迟迟不予接洽。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三方的权利义务;
2、消防工程检测报告、交接手续,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检测合格并交付使用;
3、决算评审结论,证明该工程经锦州滨海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款总计5015730.7元。
4、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
被告利民基建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3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锦港宝地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3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数额不认可,认为实际付款数额应以其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只有代建方确认付款数额,才能确认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利民基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事实认可,但是我公司与另一被告就该工程存在纠纷正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中院审理终结后再进行审理。
被告锦港宝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欠款明细表作为证据材料,内容是其公司欠款情况,包括拖欠原告工程款2312416.53元。
原告对被告锦港宝地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曾提出以房抵款方式支付工程款1403314.17元,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至今拒绝交付,故此工程款实际并未支付。
被告利民基建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原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崔庄子嘉苑7#、8#、10#-15#共计8幢住宅楼的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4905735.39元,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价款变更、工程质量验收、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质量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工程价款支付约定,承包方进入施工场地,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5%,主体工程封顶,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设备进场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检测合格,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保质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15日内,剩余的保修金一次性返还原告;违约条款中约定发包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按拖欠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名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拨款到代建方(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前提下,依据原告与甲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条由代建方给原告拨款,并约定代建方按原告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施工管理,原、被告三方分别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和10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和100万元。2015年1月26日,该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2月1日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接收。2015年12月4日,锦州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消防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5015730.70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曾签订以楼抵工程款协议,约定案外人用房屋抵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03314.17元,原告扣减此款后以拖欠工程款2312416.53元为标的起诉,后原告以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为由要求将1403314.17元作为未付工程款增加了诉讼请求,至本院开庭审理之日,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了以房抵款的房屋交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发包方,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代理方,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方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与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拖欠数额相差1403314.17元,即原、被告协议以房抵工程款部分,虽然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协议中的房屋交付义务,故该1403314.17元仍是被告未履行的债务,拖欠工程款数额是3715730.7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拖欠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该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华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71573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3565258.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质保金以150471.9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3元,由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有限公司、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