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1231号
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40770051L。
法定代表人: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华,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会计,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街中兴路16号2-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13259996R。
法定代表人:刘铁。
被告: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6号211C号一单元1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MA0XY81L2E。
法定代表人:于春涛。
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结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至2021年6月共还款100万元,尚欠5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短信联系沟通要求给付欠款,被告不予回复。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流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均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于2021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现金。借款单位: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李艳军,借款时间:2021年2月9日”,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据上加盖公章,经手人李艳军签名并捺手印。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21年6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于2021年6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于2021年6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于2021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21年6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2021年6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上述合计100万元。现被告尚欠50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5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260元,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辽宁君汇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应予退还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盛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静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包 爽
书 记 员  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