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1民初942号
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黄河路五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华,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鑫晟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营城子镇后牧村。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总经理。
原告辽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连鑫晟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司为其垫付的拖欠农民工刘明伟工资8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司管理费用7,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工程地点:朝阳县10KV北四家子),被告大连鑫晟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协议中约定了关于***承揽工程过程中甲乙双方关于管理费用、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相关条款。2020年12月份,被告***承揽施工的朝阳县10KV北四家子增容改造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农民工集体申诉至朝阳县劳动稽查大队,经协商后朝阳博远电力支付工程款15万元,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拖欠刘明伟的8万元工资尚未支付。2021年6月2日,刘明伟将***及原告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原告为其垫付了拖欠农民工刘明伟的工资8万元(有刘明伟收条为凭)之后,刘明伟撤诉。被告***承诺很快就归还原告8万元,但一直未兑现。依据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10款规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债务纠纷的诉讼应由乙方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依据该协议书第八条,由被告大连鑫晟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据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规定:乙方按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5万元工程款的管理费用150,000*5%=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垫付刘明伟8万元工资属实,我没有异议,但这是法院判决原告给刘明伟的钱。我与原告约定按照工程总价款5%收取管理费也属实,15万元工程款没有经过我手,我不应支付管理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借用原告资质与博远签订的合同,但是现在我找博远要钱,博远说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给的,博远一直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没钱给工人开支,我也没拿到钱,原告收取我的管理费,有义务代我要工程款。
被告鑫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北四家子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就借用资质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5%向原告**公司交纳管理费,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拖欠民工工资、债务纠纷的诉讼应由***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该项目承包协议书上担保方处有被告鑫晟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向东签名。***找刘明伟等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拖欠刘明伟工资8万元。2021年6月2日,刘明伟以**公司、***及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8万元、材料费31,082.9元,合计111,082.9元。原告因借用资质给被告***,为避免影响公司信誉及投标,原告**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刘明伟垫付人工费8万元,刘明伟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系替***支付刘明伟人工费。截止2021年6月28日前欠刘明伟所有款项全部结清。收款人:刘明伟”。同日,刘明伟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02民初19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明伟撤回起诉。2022年4月1日,原告**公司起诉至本院。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鑫晟公司的起诉,撤回判令被告***给付管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项目承包协议书,收据,(2021)辽1302民初1958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清偿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原告**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承包工程,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刘明伟工资8万元,原告**公司对刘明伟进行了清偿,被告***对原告垫付刘明伟工资8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有权利对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刘明伟工资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刘明伟8万元系履行法院判决,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鑫晟公司的起诉,撤回判令被告***给付管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刘明伟工资款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朝阳**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凤雏
书 记 员  陈 平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