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7127号
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新六村新房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5712184Q。
法定代表人:张先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一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79830B。
法定代表人:卢泽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祖奎,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祖奎、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81494元;判决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月利息2%为基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并办理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混凝土买卖达成协议,第四条约定混凝土市场价发生变化时,双方可以进行调价,第5.2.3条约定了付款时间,第8.3.1条约定了违约金。
2、预拌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四份(原件),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95537.5元的混凝土,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勇对该组证据进行了确认。
被告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是乘人之危,对价格不认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年利率24%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被告同意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现案涉工程未完工,被告支付有困难,希望延期支付。被告因为工程需要,没有时间另行寻找合适的供应商,被迫接受原告的价格。被告每次付款时间都是经过原告方同意了的,所以之前的付款均不应计算违约金,只有从最后一次付款后才能计算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余款应在工程完工后才支付,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对原告涨价部分的价款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以原告为供应方(乙方)、被告为使用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接的奇彩山谷科创培训中心项目(一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砼单价进行了约定。供应时间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预拌砼供应期内价格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预拌砼市场价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参照市场价标准另行协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调价函后3日内与乙方协商确定预拌砼价格增加或减少幅度。付款条款:第一次付款,付第一个月结算金额的70%和第二个月结算金额的100%;第二次付款,付第三个月结算金额的100%和第四个月结算金额的100%;依次类推,余款从完工之日起,一个月付清所有砼款(即第一个月剩余的30%),支付时间于每月15日前。合同供应期内如出现甲方连续30天未使用乙方砼或累计使用量不足200立方米等情形,则视为工程完工。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应自最后一次使用乙方砼之日起30日内结算付清乙方实际供应的所有砼货款。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供货,双方办理了四次结算,并形成供应结算单。结算时间及金额分别为:第一次,2017年9月4日结算了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的供货货款,金额为438587.5元;第二次,2017年10月9日结算了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供货货款,金额为428456元;第三次,2017年11月27日结算了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供货货款,金额为438208.5元;第四次,2017年11月27日结算了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供货货款,金额为790285.5元。结算金额合计2095537.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11月10日支付了435587.5元,2018年1月2日支付了228456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50万元,2018年5月7日支付了5万元,合计支付了1314043.5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连续30日内未使用混凝土视为工程完成,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但被告认为应在工程实际完工后支付尾款;本案中第一次结算款的70%和第二次结算款的100%应当在2017年11月15日内付清,第三次和第四次结算款的100%应当在2017年12月15日内付清,第一次结算款的30%应当在2018年1月25日付清;被告最后一次使用原告混凝土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原告陈述,在供货过程中,因原材料涨价,原、被告就价格调整达成了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涨价,原告调整混凝土单价后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并与原告办理了结算,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调价予以认可,双方的结算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对结算价格不认可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原告的供货总金额为2095537.5元,被告已付1314043.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1494元未支付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应于2017年11月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35467.25元,于2017年12月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28494元,于2018年1月2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1576.2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亦要求减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了诉请的标准,故本院依法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或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14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299879.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止;2、以152837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日止;3、以1299917.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止;4、以143149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止;5、以133149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6、以83149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止;7、以78149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各项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8、以78149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砼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0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