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南区南温泉小学校与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1782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南温泉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南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345044686X4。
法定代表人:万天宏,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群,女,重庆市巴南区南温泉小学校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一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11679830B。
法定代表人:卢生权。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南温泉小学校(以下简称南温泉小学)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建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温泉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川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南温泉小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川建司退还18000元工程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原告在网上发布公开招标函,标注保证金收款单位为重庆市巴南区南温泉小学校,账号为:XXXX。2021年8月7日,投标单位即被告华川建司将招标资料交到巴南区教委服务中心进行工程投标。因原告和财政对账时间为每月月底,故看见有银行业务章的保证金回执就视为已缴纳保证金,允许被告参与投标,因被告未中标,遂于2021年8月19日,原告退还未中标单位保证金18000元给被告,收款单位为被告华川建司,账号为XXXX,开户行为建行垫江支行。后原告在当月做账发现被告保证金未到账,发现被告并未按原告要求的账户划转资金,到财政査询未到账原因才发现被告将账户“XXXX”写成“XXXX”,所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招标保证金,后多次催收被告退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本院如上。
被告华川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南温泉小学就其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在网上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于2021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投标并提交投标资料,因原告工作人员审核疏忽过失未发现被告未按要求将该招标项目的保证金转入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遂参与了项目竞标。后因被告未中标,被告遂向原告申请退还前述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告账户(账号:XXXX)转账18000元后,经对账发现未曾收到被告的招标保证金,遂要求被告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投保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客户付款回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资金审核过失将案涉款项误划拨被告,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了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应当将取得的18000元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返还不当利益时,应一并返还原物产生的孳息。但因原被告对案涉款额的支付均有过错,故对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以18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南温泉小学校不当得利款1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南温泉小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华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向前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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