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东明明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武胜桥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建设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兴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偿还***胜电器公司货款1474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兴泰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胜电器公司一审提交了发票和河南兴泰电力公司的汇款单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供了河南兴泰电力公司2011年3月的清理对象余额表,证明尚欠货款195400元,该表上面有河南兴泰电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某签名。结合河南兴泰电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人证言,能够确定*某签字的真实性。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证人未出庭,清理余额表没有加盖公章就否认该表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河南兴泰电力公司辩称,1.***胜电器公司一审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提交买卖合同作为依据,仅凭发票,不能证实。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中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已经作出答辩,一审对此没有作出论述但超过诉讼时效是事实,应维持原判。
***胜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偿还货款1474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河南兴泰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电器公司系制造销售变压器公司,2009年起与河南兴泰电力公司有变压器买卖业务。***胜电器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2月9日、12月9日、2010年7月27日、7月27日、10月18日、10月18日、10月18日共向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出具发票8张,金额分别为:106000元、18000元、16000元、102000元、68000元、70600元、102400元、107400元,合计590400元。***胜电器公司提供了河南兴泰电力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9日、9月6日、9月21日、10月29日、11月25日、2011年2月1日、5月25日、2013年5月6日的汇款单9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8000元,合计4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变压器的书面合同,但根据***胜电器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及河南兴泰电力公司的汇款单据,对双方之间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鉴于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变压器合同,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对***胜电器公司主张所欠货款不予认可,故***胜电器公司应当对买卖变压器的型号、数量、价格、标的物交付、价款的给付等各项约定负有举证责任。***胜电器公司主张2011年3月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尚欠货款195400元,和其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的价款与汇款单显示的汇款数额之间的差额并不一致,因此,***胜电器公司不是依据销售发票和汇款单计算河南兴泰电力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胜电器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不能认定为其销售给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变压器的价款的依据。***胜电器公司以2011年3月的清理对象余额表为依据证明河南兴泰电力公司所欠货款,但该表格未加盖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印章。表格上“*某”的签字,该公司不予认可,证人*某亦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胜电器公司以此证明河南兴泰电力公司欠款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胜电器公司要求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偿还货款1474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胜电器公司负担。
二审中,***胜电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河南兴泰电力公司与***胜电器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某是河南兴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某离开公司,双方之间确有欠款未结清,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一审***胜电器公司提交的清理对象余额表和证言,是*某本人签字。*某还证明***胜电器公司经常向其打电话追要欠款,今年还在打电话。对于*某出庭作证,河南兴泰电力公司认为*某个人向***胜电器公司支付款项并未向公司报账,由此可知*某与***胜电器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不清楚,且*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同时也证明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
***胜电器公司二审申请*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某在2011年3月的清理对象余额表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胜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向*某追要欠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胜电器公司提交了*某签名的2011年3月的清理对象余额表,该表同时显示有其他二十余家单位或个人的清理余额,不是双方之间的对账凭证。河南兴泰电力公司以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某签字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胜电器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签字行为属于该公司与河南兴泰电力公司之间经营活动,因此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河南兴泰电力公司欠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已经就***胜电器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发表了意见,***胜电器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债务发生后的两年内向河南兴泰电力公司积极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当。
综上所述,***胜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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