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商初字第1079号
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石兵,经理。
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鑫公司)与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兴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润鑫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河南兴泰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河南兴泰公司供应母线加工机设备。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河南兴泰公司尚欠货款219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兴泰公司支付货款219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兴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6日,原告济南润鑫公司与被告河南兴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兴泰公司从原告济南润鑫公司处购买双层工作台数控转塔式母线加工机一台,价款58000元。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润鑫公司发货,货到被告河南兴泰公司所在地调试、培训完毕当天付清95%货款,剩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2012年12月9日,被告河南兴泰公司在原告济南润鑫公司所出具的设备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该验收报告载明原告济南润鑫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对向被告河南兴泰公司所供应的数控母线加工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经验收该设备性能达到双方的合同要求。同日,被告河南兴泰公司向原告济南润鑫公司支付货款361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验收报告及原告济南润鑫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润鑫公司与被告河南兴泰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济南润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和调试、培训义务,被告河南兴泰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济南润鑫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兴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济南润鑫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有误,应为2013年3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900元。
二、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润鑫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