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万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民终4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9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0W6TD5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欣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村。经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574986841。
法定代表人:尚进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供电公司)、商丘市欣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康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欣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兴泰电力公司作为该批电线杆的使用人(实际中标施工单位),对堆放在常营镇邓家行政村至万堂村乡村公路上的电线杆有管理义务,因其疏于管理,致使堆放在路边的电线杆杂乱无章,且四周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证人万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的承认,其作为太康供电公司的员工接收了该批电线杆,并指定的堆放地点,因此该批电线欣源电力公司及太康供电公司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体现了审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康供电公司辩称,“井井通工程“,太康供电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更不是该工程的投资方和招标方,所以说不应该把太康供电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更不应该承担20%赔偿责任。
欣源电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欣源电力公司已将电线杆交付给太康供电公司,风险值已转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太康供电公司、兴泰电力公司、欣源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7488.8元(系总损失金额的84361.01元的80%);2、诉讼费由太康供电公司、兴泰电力公司、欣源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18日下午***随其*****一同由西向东行走在常营镇邓家行政村至万堂村的乡村公路上时,***因躲避路上过往车辆时不慎被堆放在该公路南侧的电线杆因滑落挤压右手掌,造成万雪峰受伤,受伤后先后入住太康济民骨科医院及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7643.52元(1511元+36132.52元)。后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鉴定: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2290元(1900元+390元)。堆放在太康县常营镇邓家行政村至万堂村的乡村公路上电线杆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2016年第一批“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所使用的电线杆,该工程第五、六标段中标单位是兴泰电力公司,即是在太康县常营镇邓家行政村具体施工单位,电线杆的供货单位系欣源电力公司。另查明,堆放在常营镇邓家行政村至万堂村公路南侧的电线杆杂乱无章,且四周未有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8日下午***随同*****一同由西向东行走在太康县常营镇邓家行政村至万堂村的乡村公路上时被堆放在路边电线杆因滑落压伤右手的事实清楚,***损失数额的计算及认定:1、医疗费37643.52元、2、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60天=5565.53元、3、营养费为30元×25天=750元、4、伙食补助费为50元×25天=1250元、5、交通费结合伤情、路程酌情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20年×10%=23393.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5602.53元。***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同*****一起外出,其爷爷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有一定的过失,故对以上损失应当扣除20%即15120.5元。欣源电力公司作为电线杆的供应商已于2017年12月10日将电线杆运至太康县西二环公路太康供电公司的仓库,太康供电公司进行了接收、双方完成了交接,故欣源电力公司不是侵权人,***要求欣源电力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太康供电公司作为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的受托单位来管理监督太康县井井通工程,其未向法院举证该批电线杆为何从其仓库至事故现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兴泰电力公司作为该批电线杆的使用人(实际中标施工单位),对堆放在常营镇邓家行政村至万堂村乡村公路上的电线杆有管理义务,但其疏于管理,致使堆放在路边的电线杆杂乱无章、且四周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即当事人过错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因此,对***的损失太康供电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120.5元、兴泰电力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3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120.5元;二、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536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负担150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负担150元、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庭审中,兴泰电公司提供其员工齐磊证言一份,证明事故电线杆在事故发生时还没有领到对此不具备管理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本身是兴泰电力公司职工,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太康供电公司质证认为,线杆太康供电公司并未经手,是欣源电力公司直接供货。欣源电力公司质证认为,欣源电力公司已完成交付给太康供电公司,发生事故给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到的损害是在走在太康县常营镇邓家行政村至万堂村的乡村公路上电线杆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2016年第一批“井井通电“和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所使用的电线杆,该工程第五、六标段中标单位是兴泰电力公司,即是在太康县常营镇邓家行政村具体施工单位,施工现场四周未有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根本原因。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兴泰电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并是高压线杆的实际使用人,交付地点及位置按常理应当是按照兴泰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应当是存放在兴泰电力公司方便使用地点时,兴泰电力公司应当是已实际占有,是实际所有权人。二审庭审中虽有证人证言出庭证明线杆之事是事故发生后领料使用,但不能足以证明存放在事故现场的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实际交付的合意。其诉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太康供电公司作为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的受托单位来管理监督太康县井井通工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