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太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7562146-6
法定代表人:*子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670058690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马头镇郭寨行政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审被告:***,又名**,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国网河南太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供电公司)、上诉人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康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兴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起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不归太康供电公司;与***所打协议是被迫;该事故发生在兴泰电力公司承包的972015年太康县公司等新增城镇配网智能电表工程马头镇商业街北段路西施工地上,该工程非其发包,不应当承担责任。
兴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等五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死因不明,目前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其是因触电死亡;***与太康供电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不能约束兴泰电力公司;原审认定兴泰电力公司施工人员对**有指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触电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是产权人和供电人,兴泰电力公司既不是供电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太康县经贸委员会应负一定的管理责任;原审仅让**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涉及相关赔偿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
***、***、***、**、***答辩称,***与太康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太康供电公司起草,现太康供电公司、兴泰电力公司称系受胁迫所签不是事实。该协议书足以证明**系触电死亡,且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除该协议书外,现场目击证人以及***、***、***的当庭陈述也均能证明**系触电死亡的事实;兴泰电力公司是电网改造的承包人,其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触电线路的产权归太康供电公司。太康供电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整改其供电线路存在漏电的重大隐患,为按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判决受害人承担10%的责任并非过低;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夫妻二人在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已多年,从事烟酒副食生意,其子女也在马头镇××、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答辩。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太康供电公司、兴泰电力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5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7月1日起受害人**一直在太康县××商业街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零售生意,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6月27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在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972015年太康县公司新增城镇配网智能电表工程马头镇商业街北段路西工地,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三人均无电工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当时并未停电,当施工到受害人**所在的门市部时,由于其门市部门前建有简易棚,且上面的线路比较乱,*高明先上去检查情况下来后,又让**上去整理一下乱线及广告牌,**上去后在简易棚上(在***线路××末端××外)属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管理的线路上触电倒下,在路对面的***看到后便大喊,有人倒下,*高明与其他人便上去施救,后叫来了门头卫生院的医生抢救,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的家属向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马头变电所进行了报案,但各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受害人**家属向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进行理赔,2016年7月4日,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与受害人的父亲***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系于2016年6月27日早上6点左右,在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972015年太康县公司新增城镇配网智能电表工程马头镇商业街北段路西工地发生触电死亡事故的事实;协议还载明,由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暂支付给受害人家属80000元,协议签订后关于赔偿问题由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责任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该协议签订后,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给付***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录音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照片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的死亡没有鉴定结论或者医学证明,但从***一方的陈述及与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受害人**在其户外简易棚的上面因故被电死亡,事实清楚,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虽然**的户籍是农业户口,但因***2009年7月1日起一直在太康县××商业街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零售生意,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子女也在马头镇上学,其在马头镇居住均超过一年以上,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的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与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为25575元/年,**的收入远高于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而马头镇是国家批准的建制镇,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2557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为69161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1500元(25575元/年×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770元(17154元/年×10年÷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347元(17154元/年×11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792952元。本案中,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972015年太康县公司新增城镇配网智能电表工程马头镇商业街北段路西工地的承包方,其施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电力知识,在明知线路带电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带电线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然指使**上去整理乱线和广告牌,致使**触电死亡,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系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人员,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双方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规定设施产权分界处为合同履行地点。”,《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九条规定“用户计量装置在室内时,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第一支持物的一段线路为接户线。”,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依法享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中,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应当组织人员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结果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以划清责任,但其既未达到现场勘查,也未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的代理词中,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线路在**门市部的外部简易棚的上方,即在**的电计量装置及末级保护以外,其线路产权属于供电企业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因此,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依法享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因其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线路漏电,致使**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成年人,也应当预见到带电线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疏忽大意,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应以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为宜,以此责任划分,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555066.40元,除去已支付的80000元外,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475066.40元,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58590.40元。对于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太康县经贸委是对电力事业监督管理的部门,由于太康县经贸委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受害人将阻挡电力设施设备的违法建筑建起,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因太康县经贸委仅是行政手段上的监管职责,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475066.40元。二、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158590.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60元,国网太康县供电公司负担2360元,***、***、***、**、***负担1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康供电公司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故太康供电公司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系太康供电公司起草,且已实际履行,故太康供电公司、兴泰电力公司称受胁迫所打,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的各方的责任较适当。根据责任划分进行判决也并无不当。受害人夫妻在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已多年从事烟酒副食生意,其子女在该镇学习、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太康供电公司、兴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太康县供电公司负担2360元,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XX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位小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