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东明明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7民初1418号
原告:东明明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武胜桥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海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明明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明胜电器公司”)与被告河南兴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明胜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兴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明胜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74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11月开始,原告经业务员赵某介绍,与被告洽谈变压器买卖业务。后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开始出售给被告变压器。2009年11月5日出售S11-250型号变压器4台;2009年12月9日分别出售S9-50/35千伏1台和D9-50型号各2台;2010年7月27日出售两批S11-315/10型号分别为3台和2台;2010年10月18日出售三批:S11-100/10型号6台、S11-315/10型号2台、S11-200型号4台。原告每批次都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收到后陆续通过其账号电子汇款支付给原告货款。2011年4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余货款195400元。后在2011年5月25日被告又电子汇款2万元,2013年5月6日支付货款28000元,下欠总货款1474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董事长更换,账务没有交接为由,不愿再支付货款。
河南兴泰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对原告所诉欠款不予认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0月18日为被告出具的发票(记账联)八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汇款单七张,以证明双方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的清理对象余额表(2011年3月)、***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400元;3、2011年5月25日、2013年5月6日汇款单,证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货款48000元,下欠货款147400元;4、证人赵某出庭作证、通利顺顺旅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证人赵某介绍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多次供货交易,多次讨要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证言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签字,无法证明真实性,2011年3月的清理对象余额表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证言与汇款记录相互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相应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有偏向性,证人所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不予认定。应提供住宿票据,旅社没能力知道是否向被告要过钱。
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客观,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2011年3月的清理对象余额表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证人证言及余额表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制造销售变压器公司,2009年起与被告有变压器买卖业务。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2月9日、12月9日、2010年7月27日、7月27日、10月18日、10月18日、10月18日共向被告出具发票8张,金额分别为:106000元、18000元、16000元、102000元、68000元、70600元、102400元、107400元,合计5904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9日、9月6日、9月21日、10月29日、11月25日、2011年2月1日、5月25日、2013年5月6日的汇款单9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28000元,合计42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变压器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及被告的汇款单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鉴于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变压器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对买卖变压器的型号、数量、价格、标的物交付、价款的给付等各项约定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1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400元,和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的价款与汇款单显示的汇款数额之间的差额并不一致,因此,认定原告不是依据销售发票和汇款单计算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不能认定为其销售给被告变压器的价款的依据。
原告以被告2011年3月的清理对象余额表为依据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但该表格未加盖被告印章。该表格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740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明明胜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