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2068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76号1幢。
负责人:徐海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耀、毛盈佳,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
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3号荣怀实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孙培夫。
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
被告: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桥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夫。
被告:孙培夫,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王丽娜,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孙培夫、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宏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21196.56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3日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累计拖欠本息8964550.8元);二、被告宏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累计拖欠本息6182688.23元);三、被告八达公司、建邦公司、孙培夫、王丽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孙培夫名下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51756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宏基公司名下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8673075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培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培夫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51756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基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与其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8673075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八达公司、建邦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孙培夫、王丽娜各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均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宏基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利率及担保条件不变。原告自认被告宏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另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本金1378803.44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基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宏基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利率及担保条件不变。原告自认被告宏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宏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认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基公司、孙培夫自愿以各自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担保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达公司、建邦公司、孙培夫、王丽娜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21196.5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第K00008892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本金51756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8673075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孙培夫、王丽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2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68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虞 斌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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