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097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
诉讼负责人:**标,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岳洪,该行员工。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蔡仁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钟翔,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3号荣怀实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杭州分行)与被告***、***、钟翔、蔡仁光、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园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72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2月8日止的利息1204137.02元,上述本息合计3204136.7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蔡仁光、钟翔、宏基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4日,被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蔡仁光、钟翔、宏基园林公司(以上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泰杭州分行(贷款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6000469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6‰的固定利率,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年结息的,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民泰杭州分行还与五被告约定了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日,原告民泰杭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72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蔡仁光、钟翔、宏基园林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杭州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及共同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632%(即月利率6.36‰)支付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448%(即月利率9.54‰)计算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泰杭州分行对逾期利息再计算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仁光、钟翔、宏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99999.7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115543.94元(暂算至2019年12月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44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钟翔、蔡仁光、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1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钟翔、蔡仁光、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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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邓 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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