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2560号

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6907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北路83号荣怀实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张爱多。

被告:方国璋。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义州镇站前村南关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张爱多、方国璋、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张爱多、方国璋、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爱多、方国璋、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

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0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丰洲花木种植场,抵押人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己有的位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瑞和新城的房产【房权证号:义州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义国用(2008)第031959号】为借款人诸暨市丰洲花木种植场、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万元内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义房他证义州字第201300668号】。

2013年12月25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可向原诸暨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贷款,被告浙江八大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及股东方国璋、张爱多、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7月16日,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9.95‰。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9.9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瑞和新城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义房他证义州字第201300668号;房权证号:义州字第××号;土地证号:义国用(2008)第031959号】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务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张爱多、方国璋、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

证据材料一:变更登记情况表2份,以证明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材料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证各1份,以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诸暨市丰洲花木种植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瑞和新城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州字第××号及土地权证号:义国用(2008)第031959号]为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诸暨市丰洲花木种植场向原诸暨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红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可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申请贷款,由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方国璋、张爱多、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诸暨市红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9.95‰),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交付30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本案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

又查明,最高额保证及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本院认为,原诸暨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及抵押借款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原告,故其权利和义务由现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借款逾期之日起,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约定应支付一定的罚息或复息。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贷款限额、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国璋、张爱多、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其自愿对债务人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张爱多、方国璋、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9.9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瑞和新城房地产【他项权证:义房他证义州字第201300668号;房权证号:义州字第××号;土地证号:义国用(2008)第031959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贷款限额15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与(2016)浙0681民初2558、2569、2570号案件中的抵押担保债务合并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张爱多、方国璋、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091元,由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八达置业有限公司、***、***、张爱多、方国璋、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宜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91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