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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利中,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东,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268号(皇府大厦)1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东六路南段77号东方智造港C5栋2楼216、219、220、221室。
代表人:彭莉,系单位负责人。
上诉人**、顾利中与被上诉人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8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利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园冶公司与上诉人**、顾利中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本案中,吊车虽是**所有,但苗木迁移时间、作业场地、停车位置、苗木落点和工作量均系园冶公司安排、指定,且园冶公司安排人员配合吊装作业,二上诉人与园冶公司间具有控制、从属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园冶公司系承揽关系不当。2.园冶公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划分过错比例不当。园冶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在苗木迁移前未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备及批准,致供电公司未派人到场监督,且现场无警示标志,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负50%责任不当。3.定损报告应作为认定园冶公司损失额的依据,原审法院以园冶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不当。园冶公司和第三方达成的维修合同价款不能损害上诉人权益,各方当事人对定损报告均无异议,定损数额应为2739500.73元,原审直接将损失数额定为3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将园治公司尚未发生的50万元费用认定为损失不当。剩余工程款50万元至原判判决之日园冶公司未支付,是否支付及何时支付不确定,原判将之认定为损失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园冶公司答辩称:1.园冶公司与上诉人间系承揽关系。园冶公司只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虽园冶公司告知上诉人施工的时间、地点并配合上诉人工作,但目的是完成工作,不是控制、从属性的体现。**承接工作后交由别人完成,使用人力、车辆、车损、加油等均由**负责,与园冶公司不具有人身从属性,双方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2.施工现场有员工曾劝阻上诉人,系顾利中不听劝阻致事故发生。上诉人苗木迁移位置选择错误,未预判与高压线位置,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操作失误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更大的责任。3.报备程序问题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4.损失应以其实际赔付金额为据,虽原判判决时尚有50万元未支付,但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园冶公司已于2022年1月14日支付50万元,实际赔付300万元。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发表意见。
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顾利中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园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交通投资公司于2020年5月就杭州中环区域绿化苗木迁移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杭州中环区域内的绿化苗木的迁种;工程地点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华舍街道、柯岩街道、湖塘街道。之后,原告园冶公司与被告**达成协议,由**承揽苗木移栽的吊装作业。2020年5月17日8时左右,被告顾利中受车主**指派,操作×××中联吊车在绍兴市柯桥区稽山路1号靠近钱清公路管理处为园冶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迁移苗木。吊装时,园冶公司安排2名人员配合吊装作业,并无现场人员指挥。作业吊车摆放位置处于110KV太官1B02线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接近C相导线的正下方),在起吊苗木的过程中,苗木有晃动,致卷扬钢丝绳吸附到临近的110KV一相高压线上,造成该相导线烧断,烧断的高压线跌落到110KV线路下方架设的两趟110KV高压线路上(110KV跨越10KV),造成国网绍兴供电公司所辖电网线路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为尽快恢复供电,原告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大明公司签订《110KV白马变及相关线路抢修及复原性抢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组织事故抢修,恢复供电,并对白马变及相关线路进行运行状态复原抢建,具体包括设计、施工、设备更换、设备修理、试验、调试、配套试运行等;合同价款暂定44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50万元作为工程抢修及设备采购备料款,投产后,根据最终结算价15天内支付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园冶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2021年1月25日向大明公司支付150万元、100万元,共计250万元。2021年4月9日,园冶公司(甲方)又与大明公司(乙方)签订《110KV白马变及相关线路抢修及复原性抢建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条款暂定价为440万元,现最终结算原则由按实结算变更为一口价包干,包干价即最终结算价,结算价(包干价)为300万元;截至2021年4月9日,乙方已累计收到甲方总计2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50万元。甲方需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国网绍兴供电公司出具《索赔权及权益转让书》,承诺将其在案涉事故中向责任方(侵权人)追偿或请求赔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园冶公司,并授权园冶公司以国网绍兴供电公司名义或以园冶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行使赔偿或追偿权利。现原告园冶公司以其自身名义提出赔偿诉讼,遂成讼。
另查明,湖南中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就“**×××中联吊车‘2020年05月17日’绍兴柯桥区稽山路1号靠近钱清公路管理处吸附110LV高压线致三者财产损失案”作出定损报告,认为事故原因系:1.施工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的规定,其中包括(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2.吊车作业过程中,施工方无人指挥、三者方无人进行安全监督,酿成事故。第三者受损财产定损金额为3345320.72元,残值605819.99元,核损金额2739500.73元。定损报告在损失查勘情况中载明“最后经业主与三者方沟通,三者方派人一起到110KV白马变电站及220KV镜湖变电站进行查勘”,“出险地与被保人的调查笔录了解到:吊装施工作业过程中施工方没有派人到现场指挥,三者方也没有派人到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出险地查勘看到:绍兴市电力设施保护办在出险位置处装设了一块写有‘上有11万伏高压裸线,附近机械作业会危及您的人身安全,施工机械与上方导线必须保持5米以上安全距离’的警示牌”。肇事车辆×××中联吊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及顾利中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被告**所有的×××中联吊车在原告园冶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工地进行苗木吊卸作业的工程中,造成电网线路毁损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园冶公司、被告**与顾利中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顾利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现该院对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告园冶公司、被告**与被告顾利中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园冶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被告顾利中受被告**指派;被告**及顾利中均辩称系受原告园冶公司雇佣,对此,该院认为,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本案中,吊车作为吊装设备,其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被告**为原告提供提供一次性的工作成果即将苗木迁移,且被告**在其承接案涉工程期间,仍有其他工程在同时承接,可见被告**与原告园冶公司之间并无控制、从属的关系,故该院认定原告园冶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两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顾利中受被告**的指派从事案涉苗木迁移的吊车操作工作,但被告**与顾利中系父子关系,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系帮工关系。
争议焦点二,被告**、顾利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承揽人,其指派人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即国网绍兴供电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园冶公司作为定作人,苗木移栽的位置系由其指定,但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并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且根据定损报告的事故原因分析,施工方进行苗木迁移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备及批准,直接电话通知吊车车主派车前往苗木迁移基地进行苗木卸车作业,导致国网绍兴供电公司未派人到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故原告园冶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园冶公司认为其已进行报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利中辩称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定损报告的查勘,可以确认至查勘时,事故发生现场有警示牌,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被告**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利中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顾利中在吊车作业过程中,因钢丝绳未与输电线路导线保持安全距离,致使钢丝绳与导线相吸附,酿成事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被告顾利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争议焦点三,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主张其损失为30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根据定损报告予以认定。对此,该院认为湖南中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虽载明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核损金额为2739500.73元,但原告与大明公司签订的《110KV白马变及相关线路抢修及复原性抢建施工合同》中合同暂定价为440万元,后根据定损报告双方已经就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并补充签订《110KV白马变及相关线路抢修及复原性抢建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造价调整为包干价3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为300万元,即被告**、顾利中应当赔偿原告园冶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原告园冶公司另主张了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原告的实际赔偿款尚仅支付250万元,故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该院确认被告**、顾利中应当支付其中125万元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被告顾利中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00元,由被告**、顾利中负担10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第一现场照片18张、对照公估查勘照片2张、2021年12月22日上午现场拍照照片4张,欲证实现场无电力公司安保人员、无安全指挥人员,施工方雇吊车时未向车主说明在高压线下工作,顾利中在施工时因首先要注意现场员工安全,故忽视了上方高压线,园冶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吊车停放地点、放置树木地点均为现场人员指挥,应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证据2为二上诉人与园冶公司的结算单7张,其中3张上有园冶公司员工阮关良签字,证实双方报酬结算按日计算,区别于承揽关系约定报酬的计算方式,双方系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照片,真实性存疑,从照片可显示高压线下存在警示标志,上诉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违规操作存在过错,不能实现上诉人之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阮关良非负责人无签字资格,其余结算单无园冶公司人员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包括车费、驾驶员费用、车辆损耗、油费等,并非劳务费,雇佣法律关系仅结算劳务费用,且承揽关系费用结算方式计时计件均存在,故结算单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双方责任大小应结合多方面因素予以确定,仅以现场照片不足以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区分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交易习惯、工作性质、工作工具、技能要求、工作时间、付酬方式等一系列标准结合判断,对双方关系的认定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分析。
被上诉人园冶公司提交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网上交易凭证,证实2022年1月14日支付给绍兴大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修复款50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款项系原审结束后被上诉人所交,应以原审判决时被上诉人付款情况计算损失。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电力公司30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顾利中与被上诉人园冶公司的关系是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园冶公司间是以完成苗木迁移的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二上诉人的任务是完成园冶公司指定的苗木迁移工作,非持续性提供劳务。要完成被上诉人的苗木迁移吊车作业需要具备专业的作业资格,**利用自己的吊车作为劳动工具、雇佣其子顾利中从事部分劳务工作。二上诉人在为园冶公司完成苗木迁移工作期间,也承接他人的吊装作业任务。综上,上诉人**与园冶公司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园治公司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帮工顾利中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国网绍兴供电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园冶公司作为定作人,指定苗木移栽位置,在吊车作业过程中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且未按规定进行报备批准,致国网供电公司未派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原判认定其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本案中,顾利中在作业过程中,未与输电线路保持安全距离,致使钢丝绳与导线吸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结合二上诉人及园冶公司在作业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原判对上诉人**与园冶公司划分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园冶公司承担更大责任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园冶公司损失认定问题。本案中,二上诉人的行为致绍兴供电公司所辖电网线路受损,园冶公司将受损电站及相关线路的抢修、抢建工程交由绍兴大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抢修施工,工程造价为300万元,园冶公司业已支付。虽定损报告核定绍兴供电公司的损失为270余万元,但此系保险定损结论,园冶公司并非直接赔付绍兴供电公司,而是由大明公司进行修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大明公司,园冶公司与大明公司所约定的合同造价基本合理,且园冶公司业已支付,园冶公司的损失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据。现园冶公司已赔付300万元,上诉人提出应以园冶公司一审判决时已付给大明公司的金额250万元为限计算其责任的上诉理由也并无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利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上诉人**、顾利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启龙
审判员袁建国
审判员季璐璐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