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5970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报,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268号皇府大厦1幢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01857484。
法定代表人:顾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泗阳中学。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3469781641D。
法定代表人:王述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泗阳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被告江苏省泗阳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52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江苏省泗阳中学XX项目开工。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是项目分包人。原告从三被告处分包木工工程,总造价约200000元。2021年春节,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人工资195200元,同意从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处付款。后原告一直未能收到款项。原告信访至泗阳县教育局,在泗阳县教育局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支付了50000元,承诺4月2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但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江苏省泗阳中学是建设单位,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均明知道***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违法将该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不符合事实,***已经支付85000元。原告没有完工,被告认为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没有145200元。***所出具的欠条是受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工程结算应以施工日志为准。被告认为工程价款有争议,只同意再给20000元;否则以鉴定为准。
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签订分包合同,但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应当与***商定工程款。
被告江苏省泗阳中学辩称,原告将江苏省泗阳中学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不欠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江苏省泗阳中学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江苏省泗阳中学将XX项目发包给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工人工资195200元,泗阳中学XX,同意走尚X付款”。2021年2月20日,原告方到工地索要上述款项,一女同志以***名义出具承诺书,“泗阳县中学风雨操场***欠**余款4月20日之前付清。”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地工作人员尚某在承诺书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同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2021年3月3日,泗阳县教育局向案外人李某回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为“李某,你反映在泗阳中学建XX的工程中做木工,被拖欠工资未付的问题。经调查,现答复如下:经查,泗阳中学XX于2020年10月开工建设,你从善某处分包木工工程,工程总造价约20万元。目前,此项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所以工程款暂未拨付到位。经协调处理,已经支付工资五万元。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一时间拨付到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主张欠条是在胁迫下出具,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被告***提供的与原告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具欠条的上午10:45分,原告**问被告***,“准备下午几点算的”,被告***回复“下午我去找他”;下午16:27原告**对被告***说“老大,今天发生的事情实在对不起你和XX,我是认为我们俩兄弟感情,你不会坑我,骗我的,只是老的想法和我太不一样,不然我也不会和老头都打进派出所了,不管怎么样,我先和你和XX道歉,说声对不起,后面我会当面给你们俩道歉,谢罪”“不管怎么说,不说谁对谁错了,都是我的错,我在里面最难受,也没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情,XX骂老头,我都没动手,改天我给你和XX赔罪,至于以后你们和不和我处,给不给面子,你们看”,被告***进行了语音回复;当天晚上20:23,双方协商另外一个工程合同签订问题,原告**说“那边你能继续给我做啊,发生这种不开心的事”“这次肯定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我是怕你不给我做的”,被告***说“既然答应给你做了,我也就不找别人了,你要不做呢,我今晚就安排别人了”;并约第二天一起吃饭;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工程款的结算,对被告***主张重新评估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省泗阳中学已按约定付清工程进度款;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结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系木工分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省泗阳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返还购车款35000元,应当抵作已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未返还35000元属实,但应扣除使用费用,仅同意在本案中抵扣2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间购车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22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向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