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8863号
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268号(皇府大厦)1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波,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经济区鲤鱼门路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海、陈青波,被告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09,7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就成功游艇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1月1日收到本工程最终结算确认书及发包人内部结算手续。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开具了足额发票,累计开具发票金额为7,505,878元与结算金额一致。现合同全部付款条件满足。截至今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4,895,751元工程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已付款4,896,151.6元,实际欠款2,609,726.4元。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成功游艇湾项目室外景观工程,合同价款为8,253,041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505,87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4,896,151.6元,剩余工程款2,609,726.4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欠款2,609,726.4元,但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9,7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09,7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0.5元,由被告天津滨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春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洪雁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