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7099号
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0185748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268号(皇府大厦)1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煜晗,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丽境绿化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98730154L),住所地天津市**区榕洋金城A座-120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天津市**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MB18601923),住所地天津市**区荣成路13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园冶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丽境绿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境绿化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煜晗,被告丽境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农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56213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25日(质保期到期应付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永定新河(**段)河滩地及堤顶路绿化工程。该工程位于**区永定新河(**段)沿岸,西起***泵站,东至北塘排污河,建设规模为17893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1850000元。合同第26条约定,结算完成的3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至工程结算款95%工程款,扣留5%作为维修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5年12月31日该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20日结算审核完毕,结算价格为11242708元。至原告起诉之时,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丽境绿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案涉工程及合同的履行经由本案第三人负责,被告虽为合同的当事人,但现在对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并不了解。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以质保期期满验收为支付的前提条件,原告立案所提交的证据并不涵盖此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显示证明目的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原告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是2022年7月25日,对该日期有疑问。
第三人**农委述称,本案建设工程纠纷是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事由,与第三人无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条第4项约定,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现被告还未对项目质量验收,无法确定质保金金额。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因该项目尚未验收,因此也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此也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丽境绿化公司(发包人)与浙江园冶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定新河(**段)河滩地及堤顶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区永定新河(**段)沿岸,西起***泵站,东至北塘排污河,工程内容为永定新河(**段)河滩地及堤顶路绿化工程,建设规模为17893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平整土地、置换土方、栽植**、灌木、地被及三年养管期等内容。合同价款为1185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竣工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后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结算完成的3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的工程款,扣留5%作为维修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发包人如违约每延长一天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绿化工程3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6月26日,建设单位丽境绿化公司、设计单位北京腾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天津市**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园冶公司对工程组织验收。同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3月20日,丽境绿化公司与浙江园冶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1242708元。
另查,浙江园冶公司曾就案涉工程在本院起诉丽境绿化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22)津0110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并且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3民终299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丽境绿化公司与浙江园冶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浙江园冶公司在本案主张质保金,故本院争议在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扣留5%作为维修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并且合同附件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绿化工程3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结合上述约定内容,则丽境绿化公司应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目前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丽境绿化公司与**农委关于应以质保期满验收作为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浙江园冶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丽境绿化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质保金562135.4元;
二、被告天津市丽境绿化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22年7月25日起,以工程款质保金56213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0.5元,由被告天津市丽境绿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